(2017)沪0115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7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廖金铝(已被判处)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年家浜路路口一街边点心店,趁被害人夏某某不备之际,抢得被害人夏某某手上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港币800元(折合人民币631元)等物。2016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县一宾馆内被抓获归案,到案后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廖金铝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和监控录像,中国银行出具的外汇牌价,相关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虽未能如实供述罪行,但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沈 敏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锦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