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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行审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厦门七星音乐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厦门七星音乐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203行审264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54号。法定代表人李加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守辉、张建国,厦门市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厦门七星音乐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13号2334室A6。法定代表人刘艺英。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厦思工商处〔20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登记的住所地为虚假地址,被执行人提交虚假登记材料骗取商事登记,其行为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采取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商事登记”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以180000元的罚款。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该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后,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6年4月7日作出厦思工商催字〔2016〕00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并公告送达,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复议,亦未履行涉案决定确定的义务,故涉案决定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厦思工商处〔20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厦门七星音乐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交罚款180000元以及加处罚款180000元,共360000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厦门七星音乐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执行费5300元,由被执行人厦门七星音乐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叶萍审 判 员 薛学佐审 判 员 魏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吕致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