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3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袁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袁胜,彭雯,武汉永华天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3民初3441号申请人: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47号。法定代表人:马向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力、袁斗斗,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袁胜,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青山区,被申请人:彭雯,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青山区,被申请人:武汉永华天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101街附3号。法定代表人:袁胜。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与被申请人袁胜、彭雯、武汉永华天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袁胜、彭雯、武汉永华天成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20000元或者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或者扣押,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袁胜、彭雯、武汉永华天成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20000元或者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或者扣押;二、对申请人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提供担保的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银行存款4000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曹亚青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