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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3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上海五汽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为红,朱学庚,上海五汽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3118号原告:程为红,女,196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仿远,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学庚,男,1963年6月1日,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汾西路***弄***号***室。被告:上海五汽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欧阳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玉成,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东华,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程为红与被告朱学庚、上海五汽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驾驶员培训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为红的委托代理人程仿远、被告朱学庚、被告驾驶员培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为红诉称,2015年7月8日12时35分,被告朱学庚驾驶被告驾驶员培训公司名下牌号为沪A8XX**学小型轿车行驶至华灵路真金路路口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朱学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8,838.22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3,000元(1,200元/月×2.5个月),误工费21,000元(3,500元×6个月)、护理费5,000元(2,000元/月×2.5个月)、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赔偿项目和金额的部分由被告朱学庚、驾驶员培训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对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按30元/天,40元/天计算,期限无异议。误工费,认可2,190元/月,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期限和伤残等级系数无异议,认可按照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衣物损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驾驶员培训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被告朱学庚驾驶车辆遇到红灯右转弯时,原告违章闯红灯,撞到被告朱学庚驾驶车辆的尾部。原告对事故应承担一定责任。律师费的一半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费用均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朱学庚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由被告驾驶员培训公司承担。被告朱学庚辩称,对该事故具体意见同被告驾驶员培训公司。另,被告朱学庚先行支付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8日12时35分,被告朱学庚驾驶被告驾驶员培训公司名下牌号为沪A8XX**学小型轿车行驶至华灵路真金路路口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朱学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事发后原告共发生医疗费58,838.2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00元)。另,原告为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三、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其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四、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五、案外人上海亲亲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及多名雇主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从2010年4月起至今在多名雇主家从事钟点工工作,并按月拿取薪酬,金额不等。因原告在2015年7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家休息,至今无法正常工作,在此期间原告无经济来源。2016年7月20日案外人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古浪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房东沈家有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份起至今租住于本市普陀区古浪路XXX弄XXX号XXX室。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朱学庚和被告保险公司各垫付10,000元的事实,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房产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误工证明以及被告提供收条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朱学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驾驶员培训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58,83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属合理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确认。2、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分别酌情支持3,000元、2,25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事发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系本市城镇地区,故原告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系数0.10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15,384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相关工作证明以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3,14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衣物损失实属必然,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203,632.2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432.22元,其余3,000元由被告驾驶员培训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抵扣。原告还需返还被告朱学庚先行支付的现金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为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200元;(已抵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为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80,432.22元;三、被告上海五汽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为红律师费3,000元;四、原告程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学庚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77元,由被告上海五汽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XX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