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3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双辽市同圆顺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与安广角、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市同圆顺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安广角,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蔡永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3774号原告:双辽市同圆顺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大岭镇黄花村。法定代表人:施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广角,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胜利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春楼,经理。被告: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交通局内。法定代表人:武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恩慈,男,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中路***号。主要负责人:尹瑞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园东路*号。主要负责人:张弘,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兵,该公司员工。被告:蔡永洁,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双辽市同圆顺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以下简称同圆顺公司)与被告安广角、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运输公司)、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宿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黄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同圆顺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蔡永洁为被告,并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分别于2016年11月8日、2017年3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圆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广角、人民保险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鸿达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恩慈、被告蔡永洁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中远运输公司、人民保险黄山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圆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广角、蔡永洁、中远运输公司、鸿达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544677.9元;2、被告人民保险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同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3、被告人民保险黄山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原告单位员工于守仁、张海娟驾乘吉C.K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号重型半挂车行驶于S26诸永高速往温州方向永嘉服务区,与被告安广角驾驶停放的皖L×××××/皖J×××××车相撞,造成于守仁、张海娟当场死亡。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温州支队直属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安广角驾驶的皖L×××××牵引车为中远运输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皖J×××××车为鸿达物流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民保险黄山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在长春仲裁委达成调解,原告向于守仁、张海娟家属分别赔偿948466元及977127元,原告已经依据仲裁调解书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代为死者家属向被告主张权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贵院秉公判决。被告安广角辩称,皖L×××××牵引车为中远运输公司所有,我是驾驶员,替中远运输公司开车,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鸿达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我司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且我司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责任承担,我司的车辆停靠在那里帮原告车辆抵御了风险,责任应该要更低。对原告的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审查。被告人民保险宿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是涉案的当事人,应依法驳回起诉,交强险和商业险是针对受害人的;2、原告的代位权没有法律依据,代位权条件和保险法的规定均不符合;3、原告赔偿受害人属于工伤赔偿,是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无权行使代位权;4、肇事车辆驾驶员是半挂车,证件和驾驶车辆不符合,属于无证件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拒赔;5、肇事车辆属于超载,应当加扣10%的免赔率;6、对交通事故的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车辆属于正常停放应当无责任;7、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8、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按照浙江省的城镇标准无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吉林省当地的赔偿标准,请求法庭核定;9、即使原告有权行使代位权,代位权也是针对直接侵权人,而非保险公司;10、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黄山分公司辩称,1、被告鸿达物流公司所有车辆皖J×××××车在我司单购商业三者险,因此,本公司将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要求,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该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如不符合规定,将依法保留对车辆驾驶人的追偿权;2、根据原告诉请,要求法庭依法核实死者于守仁及张海娟按城镇居民或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依据是否充分、有效;3、请求法庭依法就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依据进行审查;4、因在我司投保车辆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主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我司保险金为5万元。我司与主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公司系同一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应以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单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综合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案的赔偿就原告的诉请来说,没有超过相应的责任限额,我司应在交强险理赔完毕后,按照1/21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赔偿;5、根据认定书,被告安广角的车辆超载且是事故造成的原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违反安全装在规定,增加免赔率10%。因此我司在承担相应比例赔偿后,应扣除10%免赔部分;6、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被告蔡永洁辩称,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死者之间发生了争吵,死者自己踩油门撞的我们的车辆。对原告的诉请,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远运输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中远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到庭的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鸿达物流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仲裁调解书,系仲裁委主持达成的协议,对调解书中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与死者于守仁、张海娟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将民事赔偿权利转移给原告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2时54分,于守仁驾驶吉C×××××/吉A×××××号车(吉C×××××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同圆顺公司),途经S26诸永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永嘉服务区,碰撞由安广角(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停放在服务区通道内的皖L×××××/皖J×××××号车,造成于守仁、张海娟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车上运载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直属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守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广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海娟无责任。2016年8月2日,同圆顺公司与于守仁的家属王丽艳、于天德、于连阳及张海娟的家属张玉文、张小杰、张檬予在长春仲裁委员会分别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同圆顺公司赔偿王丽艳、于天德、于连阳948466元,赔偿张玉文、张小杰、张檬予977127元,均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全部费用;同圆顺公司履行协议后,王丽艳、于天德、于连阳、张玉文、张小杰、张檬予同意向皖L×××××/皖J×××××号车车主、驾驶员安广角及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民事赔偿的权利由同圆顺公司代位求偿,所获得的赔偿金全部归同圆顺公司所有,并抵消于守仁、张海娟对同圆顺公司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当日,同圆顺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蔡永洁系皖L×××××/皖J×××××号车的实际车主,皖L×××××牵引车挂靠在中远运输公司,皖J×××××车挂靠在鸿达物流公司。安广角系蔡永洁雇佣的驾驶员。皖L×××××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皖J×××××车在人民保险黄山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金额5万元)。另查明,于守仁出生于1967年11月8日。张海娟出生于1978年10月2日,被抚养人有女儿张檬予(出生于2000年5月20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同圆顺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如何确定。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原生同圆顺公司作为吉C×××××牵引车的所有人,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与受害人于守仁的家属王丽艳、于天德、于连阳及受害人张海娟的家属张玉文、张小杰、张檬予在长春仲裁委员会分别达成调解协议,并予以赔偿,该调解协议对调解协议中的当事人生效,对本案被告不生效,故对具体赔偿金额也应根据实际情况计算。于守仁、张海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人民保险宿州分公司提出应按吉林省的标准赔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现原告同圆顺公司主张按浙江省的标准赔偿,且原告同圆顺公司也已按浙江省的标准向于守仁、张海娟的家属进行了赔偿,故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应按浙江省的标准计算,对被告人民保险宿州分公司提出意见不予采纳。于守仁死亡的赔偿项目及金额: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874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24186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结合侵权人负次要责任,且车辆处于停止状态等情形,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张海娟死亡的赔偿项目及金额: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874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张海娟的女儿张檬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8661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单独列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为902941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24186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结合侵权人负次要责任,且车辆处于停止状态等情形,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故于守仁、张海娟死亡的赔偿金额共为1885593元。关于同圆顺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问题。长春仲裁委员会解决的不是工伤保险待遇,而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故被告人民保险宿州分公司主张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的款项属工伤赔偿,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圆顺公司与受害人于守仁的家属王丽艳、于天德、于连阳及受害人张海娟的家属张玉文、张小杰、张檬予在长春仲裁委员会分别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同圆顺公司履行协议后,王丽艳、于天德、于连阳、张玉文、张小杰、张檬予同意向皖L×××××/皖J×××××号车车主、驾驶员安广角及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民事赔偿的权利由同圆顺公司代位求偿,所获得的赔偿金全部归同圆顺公司所有。调解协议达成后,同圆顺公司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故同圆顺公司有权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并主张相关权利。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安广角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L×××××/皖J×××××号车在S26诸永高速公路行驶,属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虽皖L×××××/皖J×××××号车停放在服务区通道内,但这是在行驶过程中的停靠行为,车辆仍属被告安广角控制,由此发生的交通事故仍适用上述规定。故被告人民保险宿州分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宿州分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故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仅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其所持驾驶证的类型应当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被告安广角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属法律规定禁止驾驶的情形。故被告安广角的该违法行为属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可免责。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依法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如何确定问题。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直属大队认定于守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广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海娟无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于守仁驾驶超载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遇停于服务区通道内的车辆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安广角驾驶超载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停于服务区通道内,影响车辆通行。本院结合于守仁、安广角的过错程度及过错对事故发生造成的影响,酌情认定于守仁承担80%的责任,安广角承担2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安广角系被告蔡永洁雇佣的驾驶员,故安广角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蔡永洁承担,即赔偿原告355118.6元〔(1885593-110000)×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皖L×××××牵引车挂靠在中远运输公司,皖J×××××车挂靠在鸿达物流公司,且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中远运输公司、鸿达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双辽市同圆顺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蔡永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双辽市同圆顺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经济损失355118.6元;三、被告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双辽市同圆顺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7元,由原告双辽市同圆顺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负担2070元,被告蔡永洁、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远东人民陪审员 朱祖理人民陪审员 杨孙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金瓯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