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许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许某1,伍润鹏,萧雅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陈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育,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1,女,201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淳化县。法定代理人:许某2(许某1之父),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法定代理人:王某(许某1之母),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淳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忠,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润鹏,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社兴(伍润鹏之父),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雅琪,女,199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1、伍润鹏、萧雅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3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对商业三者险部分的109285.34元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混淆了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本案被保险人是萧雅琪,但其并非投保人,其丈夫伍润鹏进行投保缴费并且在投保单上签名,投保人应为伍润鹏。萧雅琪否认收到保险条款与事实不符,保险单正本背面都印刷有保险条款,不可能收到保险单而没有收到保险条款,应要求萧雅琪和伍润鹏提供保险单正本,必须提供保险单正本予以证实与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如其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推定保险单正本后面印刷有条款;保险单正本的特别约定栏第2点约定“本保险单承保非营运车辆,如用于营运运输或出租、租赁,并在此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对事故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萧雅琪和伍润鹏是自行选择非营运投保,按非营运率缴纳保费,所以其是知道营运车非营运投保的后果。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营运车与非营运车车辆相比,出事故的概率明显增大,而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并未及时向我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有权拒赔是法定免责情形,不适用免责条款需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情形;事故发生后,伍润鹏承认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投保过程系其本人直接电话投保,确认以上条款及特别约定后才予以缴费完成投保过程,且萧雅琪和伍润鹏是夫妻关系,伍润鹏是车辆的日常使用者。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已尽到告知义务,不应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3.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我公司按非营运风险承保收取保费,却要承担营运时的风险,明显权利义务不对等。许某1辩称,萧雅琪已为涉案车辆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许某1有权获得商业三者险赔付。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无事实依据,免责应当是在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的基础上,但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萧雅琪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商业险保险条款属于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和萧雅琪之间的合同,该合同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伍润鹏辩称,我确实签收了投保单和保险单,投保单后附有保险条款,但是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在送达上述资料的时候并没有向我提示说明。萧雅琪辩称,自己自始至终都没有用于营运,购买车辆是用于家用的;保险是通过电话购买的,保险公司未向我解释清楚保险条款的内容,该保险也不是自己购买的。许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许某1、伍润鹏、萧雅琪共同赔偿许某1损失238585.04元,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6日16时37分,伍润鹏驾驶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中山市××××镇葵朗路菜市场对开路段时,与行人许某1发生碰撞,造成许某1受伤。交警部门做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润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许某1因伤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肝破裂、脾破裂、肺挫伤、左侧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共花医疗费48552.5元,其中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支付10000元、伍润鹏支付35552.5元、许某1自负3000元。2016年4月22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1损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及投保人均为萧雅琪,萧雅琪在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萧雅琪与伍润鹏系夫妻关系。原审诉讼中,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以萧雅琪按非营运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但事故时车辆在营运为由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提供事故后对伍润鹏的询问笔录,证实伍润鹏使用车辆给某家具厂运家具,并收取运费的事实;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实萧雅琪按非营运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及约定如果车辆用于营运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一审庭审中,萧雅琪否认收取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并以投保单中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为由,申请笔迹鉴定。对此,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投保单中“萧雅琪”并非其本人所签,系其丈夫伍润鹏所签,认为应视为已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并申请对伍润鹏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并确认伍润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一)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二)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的赔偿责任。1.关于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是否在商业三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须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方产生法律效力,故提示及明确说明的对象应为投保人,否则不能视为保险公司已履行义务。本案中,投保人萧雅琪否认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就保险条款向其说明,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也确认投保单中非萧雅琪本人签名,故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而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要求商业三者险免赔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伍润鹏在事故中的责任(酌情确定为80%)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伍润鹏承担。(三)无证据证明萧雅琪在事故中存有过错,故许某1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许某1的损失认定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确定如下:1.医疗费48552.5元(按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25天);3.营养费2000元(根据伤情及补充营养需要,酌情确定);4.护理费3250元(酌情按130元/天计算住院25天);5.残疾赔偿金222444.8元(许某1提供工作证明、居住证明、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其父母于事故前在中山市居住工作,而其年幼,随父母一起在中山市生活居住符合常理,故对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计算为34757元/年×20年×32%=222444.8元);6.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许某1年幼及受伤程度,酌情确定);8.鉴定费1800元(按票据计算)。前述1-3项合计53052.5元,由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43052.5元按80%责任计算为34442元,由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前述4-8项合计247994.8元,由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37994.8元按80%责任计算为110395.84元,由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据此,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许某1110000元(计算方式:10000元+110000元-已付10000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许某1109285.34元(计算方式:34442元+110395.84元-伍润鹏已付35552.5元=109285.34元),合计应赔偿219285.34元。伍润鹏于本案中不用支付赔偿款,至于其已支付的35552.5元由其自行向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理赔。综上所述,许某1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许某1损失219285.34元;二、驳回许某1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78元减半收取2439元,由许某1负担197元、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负担2242元。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期间,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提交一份录音光盘,并附有相应录音内容的文字翻译资料,许某1、伍润鹏、萧雅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确认该证据能证明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上诉主张。根据该录音内容,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电话投保时,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的员工致电萧雅琪询问,萧雅琪答复称“我问下我老公回答你”,之后由伍润鹏与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的员工进行通话。通话过程中,伍润鹏询问保险服务的内容,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的员工答复称“公司理赔方事故小额刮碰是当场定损当场结案,人伤医药费是有垫付的,法律费用包含在第三者里面,车损里自然灾害除了地震、和海啸不赔,其他自然灾害都赔”,并未详细讲解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内容,最后告知伍润鹏“在你收到正式保单之前,请你务必阅读我司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部分,及时年检…….你确认就提交保单审核”,伍润鹏回答“对以上表示知悉确认”;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的员工询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你老婆吗?你把身份证号码给我就可以了”,伍润鹏确认以萧雅琪的姓名投保,以及被保险人为萧雅琪,并告知萧雅琪的身份证号码,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的员工就上述信息要求伍润鹏在电话里再次确认。另外,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的员工询问伍润鹏的的小货车上一年保单写的是营运还是非营运,要求伍润鹏将该小货车的行驶证拍照后发过来核实,伍润鹏在电话中陈述自己的小货车上一年保单写的是“货运的,有营运证”,并询问“有什么关系”,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的员工则答复称营运车辆比非营运车辆的收费贵一半,没有解释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的其他区别,并称“一般个人的是办不了营运的,一般个人货车用车都是非货运的”。伍润鹏答复“只有公司用车才是非营运的”,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的员工答复称“对对,你是个人用的吧?你是个人用的吧?私人买的吧,那应该是的”,伍润鹏答复“是的”,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的员工随后要求伍润鹏确认报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应如何认定;二、本案是否属于保险人法定免责情形;三、本案应否适用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关于焦点一。根据本案举证情况,伍润鹏与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通过电话订立该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已经明确说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萧雅琪,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经核实上述信息后出具投保人为萧雅琪的投保单,并允许伍润鹏以萧雅琪的名义在上面签名,这一过程体现双方已经达成意思一致,将萧雅琪作为合同约定的投保人。至于伍润鹏为肇事车辆缴纳保费并在投保单上签署萧雅琪姓名,因伍润鹏已明确声明投保人为萧雅琪,该行为只能视为代萧雅琪签名,并不构成伍润鹏为实际投保人的法律事实,故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主张伍润鹏为本案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合同投保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且被保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保险人的通知义务。本案中,伍润鹏与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通过电话订立该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时,伍润鹏已明确告知其上一年保单写的车辆用途是营运,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已明知肇事车辆的车辆用途,但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并未答复其应按营运车辆性质购买保险,也未告知营运车辆与非营运车辆除保费之外的区别,反而称一般个人货车用车都是非营运的,最后也是按非营运车辆出具保单,说明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按非营运车辆承保肇事车辆时已经知道保险标的存在的风险,不存在履行保险合同期间危险程度增加以及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的情形,故不具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前提条件。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关于本案属于法定免责情形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时,投保人为萧雅琪,且萧雅琪在电话中仅表示由伍润鹏代为回复电话投保事项,并未明确表示伍润鹏具备其他委托授权,故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对伍润鹏的告知效力不及于萧雅琪,且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在电话中仅提示伍润鹏注意阅读保险条款,并未明确告知和解释相应免责条款,故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对保险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缺乏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其主张适用的免责条款应认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不采信其免责主张正确。综上所述,安盛天平财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王 瑄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谭长琴梁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