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卢某与闫某、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闫某,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636号原告卢某,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教师,现住赤峰市。被告段某,女,1981年3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卢某与被告闫某、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二被告欲购买车辆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闫某的信用社借记卡汇款26000元,当日,二被告购买了斯柯达汽车一辆,2016年二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曾主张债权,但是法院告知原告另案主张权利,现二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闫某辩称,原告是我姐夫,向原告借款26000元,原告给我转账26000元,此款用于购车使用。被告段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卢某系被告闫某的姐夫。2015年9月22日,原告卢某向被告闫某的银行账户内转账26000元。同日,被告闫某购买轿车一辆,购车款75000元。此款经原告卢某催要,被告闫某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闫某与被告段某于2011年11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1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闫某向原告卢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有原告卢某向被告闫某银行账户内转账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闫某依法应履行偿还原告卢某借款的义务。因借款发生在被告闫某与被告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闫某与被告段某共同偿还。被告段某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卢某主张事实的抗辩,且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作出裁决。综上所述,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某借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闫某、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黎黎二0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任海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