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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陈海祥、鞠永峰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祥,鞠永峰,王幸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祥,绰号“长毛”,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水电工,住靖江市。因本案分别于2017年2月24日、3月14日、3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鞠永峰,绰号“峰峰”,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靖江市。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3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王幸初,绰号“黄毛”,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靖江市。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9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3月24日被逮捕。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祥、鞠永峰、王幸初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文雯,被告人陈海祥、鞠永峰、王幸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鞠永峰、王幸初按照被告人陈海祥的指使,至本市康宁路55-3号宋某家北侧河边,乘隙窃得宋某栽种于该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瓜子黄杨树一棵,并交给陈海祥。陈海祥支付王幸初等人人民币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瓜子黄杨树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海祥、鞠永峰、王幸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陈海祥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鞠永峰,鞠永峰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幸初。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祥、鞠永峰、王幸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靖江市林业科技推广中心依法出具的树种鉴定报告,靖江市价格认定中心依法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祥、鞠永峰、王幸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王幸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海祥、鞠永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海祥、鞠永峰、王幸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海祥、鞠永峰、王幸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海祥、鞠永峰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参考靖江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陈海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海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鞠永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三、被告人王幸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肇曾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唐 凯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