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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廖国军与北京水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国军,北京水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1565号原告:廖国军,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北京水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季庄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杰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富,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原告廖国军与被告北京水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国军,被告水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水源公司支付我:1、2009年5月2日至2016年12月1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2400元;2、2009年5月2日至2016年12月12日法定休假日工资26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2日,我入职被告公司,任司机,每月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加提成工资计算,平均每月约x元。我工作期间,周一到周日全天上班,法定休假日不休,每年1月中旬放假40天。被告公司一直未支付我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016年12月,因与被告公司调度人员发生冲突,我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2日后未再到公司工作。2016年12月16日,我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仲裁委驳回了我的仲裁请求。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被告水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属实,其月均工资x元左右,工资构成就是最低工资加提成工资,提成工资就是加班工资。我公司对原告实行综合工时制,其休假天数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日,廖国军入职水源公司,任司机,水源公司对廖国军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月均工资x元。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1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水源公司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廖国军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加班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合同到期后,廖国军未在劳动合同续订书上签字。水源公司分别提供了2013年7月30日、2016年9月16日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该表载明泵罐车司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实行期限均为3年。水源公司提供了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的考勤表,根据该表统计此时间段内廖国军实出勤天数超过应出勤天数为22天,其中法定休假日12天,廖国军自认休息日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本院认定其延长工作时间为80小时。2016年12月12日,因廖国军提出腿疼无法工作,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6日,廖国军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水源公司支付2009年5月2日至2016年12月15日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费及保险等共计220000元。密云仲裁委于2017年1月18日以京密劳人仲字【2017】第244号裁决书驳回了廖国军的仲裁请求。廖国军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水源公司支付廖国军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对此,水源公司提交了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数额为当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岗位补贴工资、加班、值班、职称补助、电话费、夜餐、加班、养老医保、税等项目,证明已经支付廖国军加班工资,廖国军对工资表中的实发工资数额认可,对工资结构不认可,认为其工资就是最低工资加提成工资,不包含加班工资。水源公司认为提成工资就是加班工资,对于工资表中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水源公司解释不是按照加班时间计算的,是按照出车趟数和距离远近计算,但无法说明具体计算方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工资;劳动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因水源公司对廖国军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廖国军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实际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水源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廖国军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对廖国军在法定休假日出勤的,水源公司应支付其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故对廖国军要求水源公司支付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水源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所支付的加班工资是正常工作日的提成工资还是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提成工资,故本院对水源公司所持已经支付廖国军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廖国军未提交证据证明2009年5月至2014年11月存在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水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廖国军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069元;二、被告北京水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廖国军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966元;三、驳回原告廖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水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明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