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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贺云与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展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9执异25号案外人贺云,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渝北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展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东环路18号2楼,组织机构代码71166167-3。法定代表人郭先伦,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18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1530-X。法定代表人任长中,职务董事长。本院在办理重庆展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正街XX号负XX层的40个车位。案外人贺云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贺云称,2016年12月9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以(2016)渝0119执217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40个车位,其中编号为XX的车位,实际已由被执行人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卖给了案外人,同日支付了该车位的全部价款,并于2013年11月26日接收车位并投入使用,至今由案外人占用、使用并承担该车位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执行人现在对该车位已不享有所有权,故不应纳入执行财产范畴,请求依法解除对该车位的查封。本院查明,2016年12月7日,本院以(2016)渝0119执217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正街XX号负XX层的40个车位,其中包括案外人称的编号为XX的车位。该车位于2013年8月1日,由被执行人转让给案外人,双方为此签订了《XX.鑫城停车位预留协议书》,乙方预留位于渝中区XX正街XX号XX.鑫城XX的车位,价值100000元。协议签署后,案外人于当日向被执行人支付了100000元价款。之后,案外人接收了以上车位并缴纳自接收车位以来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上述事实,案外人提供了《XX.鑫城停车位预留协议书》、支付XX车位的价款100000元的收据、物业管理公司开具的情况说明、物业管理费收款依据、车位出租协议书等依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XX.鑫城停车位预留协议书》,并支付了所购置车位的全部价款,被执行人向案外人交付了车位,案外接收车位后亦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相关物业管理费用。现在只是涉及未办理车位权属转移手续。根椐《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底、扣押、冻结。”的规定,案外人当时向被执行人购买车位并无过错,对其所购买的车位应享有期待物权,该车位现在的实际的权利人应为案外人,若继续查封将涉及侵犯案外人财产利益,对已采取的保全措施应予解除。综上,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正街XX号负XX层XX号车位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将解除对该车位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信川审判员  杨帮兰审判员  周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景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