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04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金海英诉何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海英,何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4民初163号原告:金海英,男。被告:何兴,男。原告金海英诉被告何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此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亦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原告当日交付款项,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给原告出据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何兴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金海英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何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