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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毛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707号原告毛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金庆,洋县槐树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柳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谈婚,1996年带着女儿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年龄差距大,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带着女儿与被告生活中,被告看不起原告,不给零用钱,经常打骂、虐待原告。其常年患病,被告不给其看病就医,不履行丈夫的责任。2014年农历3月5日,其离家在安康打零工维持生存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13年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共同生活七年之久,彼此了解充分。婚后并未对原告实施家暴,也未曾打骂原告。2014年原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1996年原告带着女儿与被告同居生活,2013年1月30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到安康打工生活。审理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代理人调查李某某笔录及被告答辩材料等证据证实,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现夫妻之间因家庭经济原因产生纠纷,系夫妻双方遇事未能很好沟通所致,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以后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共同致力家庭建设,夫妻关系仍能得到改善。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雅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展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