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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3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与王国旺、王贵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王国旺,王贵亮,王正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33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5号。负责人张选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华兰,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孝文,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国旺,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王贵亮,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王正彬,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与被告王国旺、王贵亮、王正彬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华兰、陈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旺、王贵亮、王正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国旺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3,122.75元(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1,296.38元、罚息1,715元、复利111.37元),此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王国旺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3、依法判令第二被告王贵亮、第三被告王正彬对上述款项总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国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发放贷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此外合同还对每笔借款的利率、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权利义务内容做了明确的规定。另,第二被告王贵亮、第三被告王正彬在本合同内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承诺对被告王国旺在原告处的债务及本债务所产生的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30,000元借款循环使用,并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请了最后一笔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却未按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23,122.75元。原告多次催讨还款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信贷资金安全,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国旺、王贵亮、王正彬未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亦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被告身份证、户籍信息、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交易明细查询表、账户欠款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账户欠款本息清单和利率信息查询表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国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在此有效期内被告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通过自助的方式提款、还款,随借随还,但余额不得超过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额度可再次循环使用。合同亦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逾期未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其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合同还对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权利义务内容做了明确的规定。另,第二被告王贵亮、第三被告王正彬在本合同内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承诺对被告王国旺在原告处的债务及本债务所产生的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3万元借款循环使用,并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请了最后一笔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0,000元借款,此笔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目前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期限已过,却未按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为20,000元,利息为3,122.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国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被告应按期归还本息,但被告却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讼中所产生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其要求被告王国旺支付律师费用1,500元的实际支付凭证,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贵亮、王正彬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签订了《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贵亮、王正彬对上述款项总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王贵亮、第三被告王正彬对上述款项总额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旺、王贵亮、王正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了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二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3,122.75元,此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5日,此后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二、第二被告王贵亮、第三被告王正彬对上述款项总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王国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伟东审 判 员 郑 剑审 判 员 王典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慧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