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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4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突泉县突泉镇恒达手机店与林洪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突泉县突泉镇恒达,林洪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24民初233号原告:突泉县突泉镇恒达手机店,经营场所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突泉镇新华路联通办公楼下经营者:冯红。委托代理人:李艳鸿,突突泉县突泉镇恒达手机店员工。被告:林洪财,男,45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突泉县。原告突泉县突泉镇恒达手机店与被告林洪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原告突泉县突泉镇恒达手机店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突泉县突泉镇恒达手机店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突泉县突泉镇恒达手机店撤诉。案件受理费20元,免予收取。审判员  鲍利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车兵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