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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安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吉林大学第二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53号原告:陈安,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吉,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该医院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安与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吉、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和赵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赔偿陈安医疗费699.40元、护理费72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38500元、交通费282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3400元;2.判令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9日,陈安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就诊过程中,因施工人员堆放的玻璃倾倒,将陈安砸伤。陈安住院治疗29天,除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垫付部分费用外,陈安另花费医疗费699.40元。现双方协商未果,陈安起诉至法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对陈安起诉事实无异议,但提出陈安应意识到堆放玻璃附近存在一定危险,其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垫付12496.09元,该部分医���费应根据过错责任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19日,陈安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就诊过程中,因施工人员堆放的玻璃倾倒,将陈安砸伤。陈安住院治疗29天,除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垫付医疗费12496.09元外,陈安花费医疗费699.40元。2016年11月15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陈安此次外伤的误工损失日以150日为宜;2.被鉴定人陈安此次外伤的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3.被鉴定人陈安此次外伤的营养费以6000元为宜。本院认为,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在公共场所施工,将施工用玻璃堆放在通行处,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因玻璃倾倒将前来就诊的陈安砸伤���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应负完全责任,赔偿陈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陈安医疗费699.40元、护理费72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38500元、交通费282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595元,由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盛邦—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