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民初3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顺香、万刚金、万义贵与德阳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德阳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香,万刚金,万义贵,德阳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德阳供电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3897号原告:李顺香,女,汉族,1947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万刚金,男,汉族,1962年7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万义贵,男,汉族,1987年1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阳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全,德阳市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德阳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庐山南路三段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052170247W。法定代表人:叶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春,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德阳供电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钟山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577587587352L(1-1)。负责人:甘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炜明,公司员工。原告李顺香��万刚金、万义贵与被告德阳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德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万刚金、万义贵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将立全,被告三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春,被告国网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香、万刚金、万义贵共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3790.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04940元、丧葬费252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17.5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1日5时许,死者��道琼在家中给电瓶车充电,在拨下充电器连接电源插头时触电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三新电力公司未安装漏电保护器的错误行为直接导致韩道琼的死亡,而国网电力公司作为三新公司的上级部门,对其监管不力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被告三新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因为安装剩余电流保护器系原告的义务,且导致本案死者韩道琼死亡的线路不属于答辩人的维护线路,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网电力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二被告之间系不同的民事主体,不存在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晚,韩道琼在家中为停放于家中猪圈左侧墙壁外的电动三轮车充电。7月11日早晨,韩道琼起床拨除该车电源插头时不慎触电身亡。2016年9月23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现场查勘,1、韩道琼家为开放式农家小院,未砌有围墙;房屋左侧及前方有其他家农户的房屋,房屋右侧为韩道琼家的猪圈,猪圈的左侧为外部的入户通道之一;2、漏电电源线路的现状为充电的电源线路从韩道琼家猪圈中部水泥柱上的闸刀开关中直接接出,闸刀开关下方有一个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但已不能正常使用;3、电动三轮车充电所使用的电源插头在猪圈左边墙壁的外侧露天悬挂托空运行,猪圈左侧墙壁外有大约20厘米的屋檐;4、农网改造的用电计量表离韩道琼家的闸刀开关处有30余米远,其中有5-6米的电线线路裸露于空中。原告的证人罗家贵到庭陈述:2016年7月10日凌晨下过中雨,早晨5时许才停止下雨;农网改造时出资130元,记不清是否安装了漏电保护器,且电力部门一般不对表后线进行检查。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引起韩道琼触电死亡线路的漏电原因申请技术鉴定。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鉴定申请,但因被告不同意鉴定未能进行;且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予以自行鉴定。韩道琼的母亲李顺香生于1947年3月6日,共生育包括韩道琼在内四个子女。另查明,被告三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力供应服务(凭有效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送变电工程(凭资质证经营)、电力电器设备(不含电力设施��销售、安装、维护,五金工具销售。(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国网电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在供电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内从事电力销售,电力建设工程项目的论证、勘测、施工,设备安装、调试、招标、验收接电管理,电网的统一规划调度和运行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5年3月12日,被告三新公司与旌阳区双东镇东潮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网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协议书》,其中第六条载明:自愿改造表后线及设施的农户,由农户提供合格产品或出资改造;出资改造的,出资标准每户最高不超过190元。同时可委托被告三新公司组织施工单位为农户安装表后线及设施,并不收取安装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农网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对韩道琼所触电身亡事件存在过错的问题。原告方认为,根据《电力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未为用户安装漏电保护器,且未尽到用电线路的安全检查、维修等义务,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新公司认为,根据《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能源局关于规范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农户出资标准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3]77号)第一条的规定,安装漏电保护器系原告的义务,且原告已安装漏电保护器;同时根据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道琼死亡的地点在产权分界点之后,其产权人应属于原告,安全检查、维修等义务属于原告,故应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能源局关于规范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农户出资标准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3]77号)第一条关于在坚持农户自愿的原则下,实施表后线及设施改造。表后线及设施改造从电能表出线至农户入户点结束,主要包括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即漏电保护器)、单相塑壳刀闸、铝塑线等主辅材料,由农户提供合格产品或出资改造;出资改造的,出资标准每户最高不超过190元的规定可知,安装漏电保护器应为原告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为其安装漏电保护器的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韩道琼明知电力的高度危险性,私自乱接乱拉电力线路,且发生事故当天系雨天,事发时该插座可能存在浸水的情况,而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经现场勘察,用电计量表安装于离原告猪圈近30米远的邻居家墙体上,途经线路均为邻居家屋檐及院内上空,而发生事故的插头在原告的猪圈外墙露天托空悬挂,肉眼明确可见,且周围并未砌围墙,按生活常识判断,该区域应属于公共区域,故被告在本案中主张以用电计量表界定产权分界不合理,本院认为,电力作为特殊的商品,本身就存在高度的危险性,被告三新公司作为电力供应的服务商,应就公共区域内肉眼可及的电力线路尽到安全检查的义务,故被告三新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而被告国网电力公司作为电力销售部门,本身不存在过错,与被告三新公司系两个不同主体的法人,应不承担责任;结合具体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韩道琼死亡的损害后果,由韩道��自行承担90%,被告三新公司承担10%;被告国网电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丧葬费,本院认定为25233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因韩道琼为农村居民,本院认定为204940元(10247元/年×20年)。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25617.5元(10247元/年×10年×1/4)。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由被告三新公司承担。综上,原告李顺香、万刚金��万义贵的亲属韩道琼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256990元[死亡赔偿金20494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25233元+被扶养人生活25617.5元],由被告三新公司承担10%即25699元,品迭被告三新公司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被告三新公司向原告李顺香、万刚金、万义贵支付30699元,由原告李顺香、万刚金、万义贵自行承担90%即2312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阳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顺香、万刚金、万义贵支付赔偿款30699元;二、驳回原告李顺香、万刚金、万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003元,由被告德阳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3元,由原告李顺香、万刚金、万义贵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