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2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新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新占,程高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玲,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占,男,194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高峰,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新占、程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玲,被上诉人张新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鼎和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不服金额为12921元;2.本案上诉费由张新占、程高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无证据证明张新占因该交通事故误工期长达225天,一审法院依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张新占的营养期、护理期,对误工费却未采用该规范,而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加重鼎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了减少诉累,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参加到侵权诉讼中,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是败诉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张新占辩称:1.根据张新占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合理合法。2.鉴定费作为查明事实的必要费用,并不属于间接损失,鉴定费与诉讼费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高峰未到庭发表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新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程高峰、鼎和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张新占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各项损失101110.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日9时5分许,程高峰驾驶豫A×××××号轿车沿S2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北山口镇殡仪馆门口处超车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新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摩托车相撞,致张新占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程高峰将车辆移动至路边。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程高峰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且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而造成的。程高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占无导致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新占被送往巩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9日,计58天,花去医疗费30197.27元、门诊费583元。张新占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外踝开放性骨折伴骨质、皮肤缺损;2、左内踝骨折;3、左额部皮肤挫裂伤。张新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0元(30×58)。张新占的营养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90日为1800元(20×90)。张新占的护理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30864元/年计算60日为5073.53元(30864÷365×60)。一审法院依张新占的申请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4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张新占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张新占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00元。张新占的医疗费共计31180.27元(此款包括张新占鉴定时的检查费)。张新占系巩义市北山口腾信模具经销处员工。张新占虽仅提供3个月的工资表主张按日工资100元计算误工费,但未超出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工资标准37187元/年,故其误工费按日工资1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2500元(100×225)。张新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计算为33248.80元(25576×13×10%)。张新占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经审查合理部分为300元。张新占以上损失共计96542.60元。同时查明:豫A×××××号轿车在鼎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程高峰付给张新占3000元。在诉讼中,一审法院依张新占的申请于2016年3月24日将豫A×××××号轿车予以财产保全。一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系因程高峰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且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而造成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张新占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新占在鼎和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118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800元,计34720.27元,已超出鼎和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鼎和保险公司应赔偿1万元。张新占在鼎和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5073.53元、鉴定费700元、其误工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33248.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66822.33元,未超出鼎和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鼎和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鼎和保险公司应赔偿张新占各项损失76822.33元(10000+66822.33)。扣除鼎和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张新占另有损失24720.27元(96542.60+5000-76822.33),程高峰应予以赔偿。扣除程高峰已支付的3000元,程高峰应再赔偿21720.27元(24720.27-3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新占各项损失76822.33元;二、程高峰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新占各项损失21720.27元;三、驳回张新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2843元,由张新占负担259元,程高峰负担863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72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由于程高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张新占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程高峰承担。一审法院依据张新占提供的证据结合鉴定意见所做出的各项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鼎和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鼎和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佟欣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