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7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亚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7刑初3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亚琦,曾用名张亮,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陇县看守所。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亚琦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范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亚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亚琦来到陇县城关镇察院巷一住宅楼下,将王荣停放于该楼下的一辆棕色林海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976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6年10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亚琦来到陇县万成佳苑小区,将安瑞涛停放于该楼下的一辆棕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332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亚琦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故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张亚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亚琦在陇县城关镇察院巷一住宅楼下,盗窃王荣停放于该楼下的一辆棕色林海牌两轮摩托车,价值5976元。2016年10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亚琦在陇县万成佳苑小区,盗窃安瑞涛停放于该楼下的一辆棕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价值7332元。上述被盗两辆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且已经认定的证据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荣、安瑞涛的陈述,证人乔鹏飞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张亚琦的供述,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亚琦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亚琦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亚琦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亚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宏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