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4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建芬与黄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芬,黄天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4978号原告:张建芬,女,生于1987年12月7日,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黄天伟,男,生于1989年5月27日,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张建芬与被告黄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天伟经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2月8日,被告黄天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原告张建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条据1支,被告黄天伟未到庭质证。对原告张建芬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8日,被告黄天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壹分捌(即月利率为18‰),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黄天伟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黄天伟向原告张建芬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天伟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因该利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天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建芬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2月8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黄天伟负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相国审 判 员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石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