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英德市福永贸易有限公司与英德市望埠镇齐力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福永贸易有限公司,英德市望埠镇齐力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551号原告:英德市福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法定代表人:莫财。委托代理人:钱宏,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英德市望埠镇齐力购物广场(个体户),经营场所:英德市望埠镇望河大街南。个体户经营者:熊仁,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丰城市,现住英德市望埠镇齐力购物广场。原告英德市福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永公司)诉被告英德市望埠镇齐力购物广场(以下简称齐力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宏、被告经营者熊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永公司诉称,齐力购物广场与福永公司双方为购销关系,合作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货,因考虑到双方为长期合作关系,所以英德市福永贸易有限公司在与被告合作期间货款管理得较宽松。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终止合作,终止合作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归还原告的货款。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货款1539.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齐力购物广场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是原告停止供货,终止双方之间的合同,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售后服务,被告有三千元的货物要退回给被告,但是被告不接收,所以才不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货款1539.6元,被告予以认可。现在原告终止与被告之间的经营,被告提出由于原告终止合同,不能提供售后服务,原告应该接受被告的退货,才能支付货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均是口头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欠其货款1539.6元,被告予以认可,此欠款事实清楚。被告提出退货的抗辩主张,因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买卖合同有约定原告终止合同后需要接受退货,被告提出的原告终止合同,应当接受被告的退货的抗辩,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德市望埠镇齐力购物广场(个体户经营者:熊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英德市福永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39.6元。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英德市望埠镇齐力购物广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华倩文附: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二、相关法律规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