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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5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与王再法、苏玉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王再法,苏玉叶,王进国,邢桂芳,王建生,苏素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55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中山街339号。主要负责人:张景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霞(实习律师),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再法,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苏玉叶,女,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进国,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邢桂芳,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建生,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苏素珠,女,1967年8月12日出,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安溪县支行)与被告王再法、苏玉叶、王进国、邢桂芳、王建生、苏素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安溪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吴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再法、苏玉叶、王进国、邢桂芳、王建生、苏素珠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安溪县支行诉称:1.判决解除原告与王再法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判决王再法、苏玉叶共同偿还原告本金49,319.22元和利息(按照年利率13.5%自逾期日2016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及罚息(按照年利率13.5%的30%自逾期日2016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起诉日约为2,700元;3.王进国、邢桂芳、王建生、苏素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王再法、王进国、王建生自愿互为担保人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苏玉叶、邢桂芳、苏素珠自愿为其配偶共同清偿上述债务。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再法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第一、三条约定:被告可向原告借款的授信额度金额为7万元,额度存续期间为3年,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被告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主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照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2015年8月24日,被告王再法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5年8月份起至2016年8月份止;借款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也于2015年8月24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之后,被告王再法、苏玉叶只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于本金49,319.22元及自2016年7月24日起的利息都不积极偿还。根据主合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王再法、苏玉叶不按时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主合同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及第五十条的规定,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与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主合同,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主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还应承担按照年利率13.5%的30%的罚息。六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邮政银行安溪县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邮政银行安溪县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王建生、苏素珠、王再法、苏玉叶、王进国、邢桂芳身份证复印件;王建生、苏素珠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王再法与苏玉叶、王进国与邢桂芳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以及诉讼主体资格。3.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互为担保人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5.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6.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签订借款支用单的事实。7.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给被告的事实。8.原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9.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10.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邮政银行安溪县支行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可做如下认定:2015年8月24日,六被告与邮政银行安溪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王再法、王进国、王建生自愿互为担保人向邮政银行安溪县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苏玉叶、邢桂芳、苏素珠自愿为其配偶在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8月24日,邮政银行安溪县支行与王再法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的授信额度金额为7万元,额度存续期间为3年,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被告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被告向邮政银行安溪县支行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照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2015年8月24日,王再法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向邮政银行安溪县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邮政银行安溪县支行也于2015年8月24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之后,王再法、苏玉叶只偿还了部分本息,至今尚欠邮政银行安溪县支行本金49,319.22元及自2016年7月24日起的利息未按约定偿还。王进国、邢桂芳、王建生、苏素珠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邮政银行安溪县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律师费)2,000元。王再法与苏玉叶、王进国与邢桂芳、王建生与苏素珠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邮政银行安溪县支行与王再法、苏玉叶、王进国、邢桂芳、王建生、苏素珠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王再法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邮政银行安溪县支行依约向王再法发放贷款后,王再法未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依照合同约定,邮政银行安溪县支行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解除与王再法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解除后,王再法、苏玉叶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违约金及支付律师费的违约责任;王进国、邢桂芳、王建生、苏素珠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邮政银行安溪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王再法、苏玉叶、王进国、邢桂芳、王建生、苏素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与王再法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王再法、苏玉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借款本金49,319.22元和利息(按年利率13.5%自逾期日2016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及罚息(按照年利率13.5%的30%自逾期日2016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王再法、苏玉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王进国、邢桂芳、王建生、苏素珠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王进国、邢桂芳、王建生、苏素珠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再法、苏玉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王再法、苏玉叶、王进国、邢桂芳、王建生、苏素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婉红审 判 员  陈桂树人民陪审员  王志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玉琼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