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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与张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张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4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住所地江门市港口路一号之一。负责人:林毅。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景云,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能,该公司分行员工。被告:张燕,女,1987年8月8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942165.83元及至2016年10月24日利息合计9850.06元、违约金3515.89元(2016年10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按《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对被告名下车架号尾号007115车辆抵押物处置所得,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领贷记卡一张,后该卡开始出现违约还款情况。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抵押合同》,同意以其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所购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证据3、贷记卡分期付款执行明细;证据4、贷记卡交易明细;证据5、贷记卡透支催收记录、《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书》;证据6、《抵押合同》;证据7、车辆登记证;证据8、身份资料。被告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张燕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申请开立了信用卡,并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99万元,用于购买粤J×××××号汽车,分期还款共分36期。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上述汽车抵押担保上述债务。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没有依约返还透支本金等款项。截至2017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32165.83元、利息34763.85元、违约金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信用卡透支款,但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粤J×××××号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并生效,原告对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燕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32165.83元、利息、违约金(截至2017年3月28日,利息为34763.85元,违约金为4000元;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二、如被告不履行第一项判决,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粤J×××××号汽车)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55元,由被告张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健明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邓复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 助理  梁结喜书 记 员  曾燕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