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高保亮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保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保亮,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保亮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豫0105刑初9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保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21日2时10分许,被告人高保亮饮酒后驾驶其本人的豫A×××××号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科路北约150米处时,与前方行驶的被害人徐某2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被害人陶某驾驶的安婕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徐某2当场死亡、陶某受伤、三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高保亮血醇含量为254.49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高保亮醉酒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的,高保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2、陶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保亮供述,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人徐某1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高保亮的户籍证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高保亮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高保亮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院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且被害人亲属已出具谅解书基础上,改判上诉人较轻的刑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之妻田蕊与被害人徐某2之子陶亮、之夫暨被害人陶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8万元整,且已全部履行。陶某1、陶某表示可以谅解上诉人高保亮,请求二审法院对高保亮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保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高保亮的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亲属对高保亮的谅解,可对上诉人高保亮从轻处罚。对相应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刑初92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保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和平审判员 钱基伟审判员 邵晓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