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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5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史秀琼与王孟全、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秀琼,王孟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161号原告:史秀琼,女,生于1955年5月8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贵,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孟全,男,生于1966年7月20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豆平年,男,生于1966年10月29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述芳,女,生于1955年12月12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梅,公司员工。原告史秀琼与被告王孟全、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秀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贵、被告王孟全的委托代理人豆平年、李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秀琼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其后续医疗等费用2091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15时25分许被告驾驶冀AN9S**号小型轿车由梓潼县文兴方向向梓潼县方向行驶,行至宝石场镇时在超越前方左转弯的史秀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造成两车相撞,两车受损,史秀琼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梓潼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8月9日出院,经绵阳市民生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分歧较大,诉至法院。被告王孟全辩称:被告王孟全的车辆投保了的,只要原告提的要求保险公司认可,我们也没有什么说的。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冀AN9S**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出险时间��保险期限范围内,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以交警的认定书为准。答辩人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项下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之规定,贵院应严格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予以受理,不能突破各分项限额。医药费提供正规发票,自费药不予认可,已垫付一万元,伙食补助费认可600元,营养费需要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能证明损失实际发生的票据,否则不予认可,误工费,本案原告61岁,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民标准及鉴定的误工期赔偿,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认可每天1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我司不认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精神抚慰金,涉及伤残评定构成伤残等级的,按评定等级标准和责任比例计算,摩托车损失费需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且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鉴定费和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15时25分,王孟全驾驶冀AN9S**号小型轿车由梓潼县文兴方向向梓潼县城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在超越前方左转弯的史秀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史秀琼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30日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梓公交认字[2016]第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孟全在此案中承担全部责任,史秀琼在此案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史秀琼被送往梓潼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8月9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55147.21元,出院诊断:1、脑震荡,2、左侧额骨骨折,3、左侧颧骨骨折,4、鼻骨骨折,5、上颌骨骨折,6、多处面颅骨骨折,7、额部皮肤裂伤,8、双眼睑软组织挫伤,9、外伤性牙齿脱落、损伤,10、应激性溃疡。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三月,出院后2月左右来院行义齿修复,后产生义齿修复费1500元,2016年12月16日,史秀琼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费800元,2016年12月23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制作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史秀琼损伤评定为一处Ⅸ(九)级伤残及一处Ⅹ(十)级伤残。王孟全为冀AN9S**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孟全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人保财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史秀琼和卫发元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孟全在此案中承担全责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史秀琼产生的损失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二是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本案中史秀琼为农村户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史秀琼为证明在城镇居住,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史秀琼与卫发元系夫妻关系,提交了卫发元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梓潼县宝石乡庆祝村委会证明一份以及宝石乡上卫发元房屋的照片两���,证实史秀琼经常居住在宝石场镇上,对于史秀琼所举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宝石场镇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史秀琼经常居住地在宝石场镇,但史秀琼未向本院提供收入来源为城镇,并且在庭审中史秀琼陈述其主要是在家里帮大儿子照看孩子,有时在村里弄些养殖,更能印证史秀琼的收入来源并没有来源于城镇,综上,对于史秀琼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王孟全驾驶车辆与史秀琼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史秀琼受伤,史秀琼应得到赔偿。王孟全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赔王孟全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一、交强险下医疗费用��目:1、医疗费56647.21元(55147.21元+1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3、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4、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7647.21元。二、交强险下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天);2、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且原告系农村居民,并且已达到60周岁,可以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3131.03元(1人×110天×10247元÷12个月÷30天);3、残疾赔偿金40885.53元(10247元×19年×0.21);4、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1016.56元。三、车辆损失,史秀琼提供了宝石乡力帆店证明一份,证明史秀琼在宝石乡力帆店购买电三轮一辆,价格4200元,对于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既没有营业店的盖章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史秀琼也未向本院提供维修发票及购车发票,不足以证明其车车辆所遭受的损失,但史秀琼的车辆的确受损,本院认可1000元。四、鉴定费800元。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赔偿限额内承担51016.56元和车辆损失内承担1000元,共计62016.5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承担50650.13元(57647.21-自费药46647.21×15%),自费药6997.08元由王孟全承担,案件受理费2218元、鉴定费800元均由被告王孟全承担,为了案件���处理,上述各项费用与王孟全垫付的40000元和人保财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品迭,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2681.77元,赔偿王孟全各项费用29984.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秀琼各项损失72681.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孟全损失29984.92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18元,由被告王孟全负担(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明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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