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闽、王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闽,王尼,黄伟民,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470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邢桂叶,女,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耕,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闽,男,1981年9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未到庭)被告:王尼,男,1974年1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未到庭)被告:黄伟民,男,1968年2月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男,1982年5月10日生,住(系黄伟民的雇员)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长江路28号。91370600310386738C代表人:胡国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官培林,男,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某与被告刘闽、被告王尼、被告黄伟民、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耕,被告黄伟民的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尼、刘闽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8328.57元{医药费:11051.05元、住院伙食补助220元(11天×20元)、护理费3237.52元(147.16元×11天×2人)、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1000元、牙齿修复费120000元(8000元×15次)、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6日14时左右,被告刘闽驾驶鲁Y×××××号车沿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刘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伟民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刘闽系我雇佣的驾驶员,驾驶的肇事车辆归我实际所有,王尼系该车的原车主,购买后未办理过户手续,一切责任由我承担,与王尼、刘闽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我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3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牙齿修复费用,同意赔偿一次费用即8000元,交通费同意赔偿3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认定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陈述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黄伟民陈述的车辆所有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闽、王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刘闽应承担70%的经济赔偿责任,但被告刘闽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黄伟民承担。被告王尼仅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责任。鲁Y×××××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属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原告提交的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号意见书,对被鉴定人王某牙齿修复费用建议为每次8000元人民币,最低使用年限为4年;原告事故发生时16岁,牙齿修复只进行一次,与现实不符,原告诉请修复到75周岁(15次),符合法律规定,本��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4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每天按147.16元,未提交护理人员为城镇职工的证据,应按农村标准每天76元计算。对原告提交的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评估费、精神损失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的其他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1051.05元、住院伙食补助220元(11天×20元)、护理费836元(76元×11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交通费400元、牙齿修复费120000元(8000元×15次)、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共计215247.05元及鉴定费208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余款95247.0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内承担70%的比例赔偿66672.94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黄伟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6672.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黄伟民、刘闽、王尼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5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6435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899元,由原告王某承担536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苑 旭 红审 判 员 王 汝 海人民陪审员 尚 淑 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荆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