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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行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张世州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州,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01行初123号原告张世州,男,194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委托代理人张世海(系原告之弟),男,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孙继伟。委托代理人徐先飞,男,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怡,女,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应勇。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男,上海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佳,男,上海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张世州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及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所作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静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海,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先飞、程怡,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州诉称,原告向被告市规土局申请获取涉案地块的征地批文,原告从未阅看过该批文,无法向被告提供文件的文号及名称,向被告描述的地块特征已经很明确,但被告却认为不明确,告知原告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市规土局于2015年12月21日所作沪规土资信公(2015)第106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及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6月7日所作沪府复字(2016)第125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市规土局辩称,在无文件名称和文号的情况下,被告根据地块东南西北四至范围检索查询有关土地批文。原告在申请书及补正申请中均无明确的四至范围,所描述的地理位置也不明确,故被告告知原告其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辩称,原告的申请经补正后仍不明确,被告市规土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市政府故决定予以维持,亦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市规土局于2015年10月30日收到原告张世州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在申请表中对所需的政府信息描述为:张华浜军工路以东侧东海船厂大门,以东约25米左右,以南约100多米(征地动迁时间1989年)。被告于同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延期答复通知书。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内容不明确,于同年12月3日向原告发出补正申请告知书。原告于同年12月15日予以补正,补正的特征描述为:上海市宝山区东海造船厂,厂大门以东约25米、以南约100米(地块)军工路张华浜路段东侧,征地批文。被告收到后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补正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被告不再作出答复。原告不服,于2016年2月21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不明确,市政府于同月26日向原告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原告后于同年3月11日明确行政复议申请为要求撤销被告市规土局所作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市政府受理后于同月17日向市规土局出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规土局于同月25日向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和证据。市政府于同年5月12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市政府经复议审查后认定,市规土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16年6月7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有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原告提出的申请未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其他特征描述中无涉案地块的四至范围,所表述的地理位置并不明确。被告市规土局所作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被告市政府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行政复议职责,其对市规土局提交的证据进行复议审查,认为市规土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后在法定延长复议期限内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世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世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静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邹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