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成都泰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燕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泰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燕,刘宇鹏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泰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文君街道办滨江路下段263号附301号。法定代表人:王浩,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燕,女,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宇鹏,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上诉人成都泰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燕、刘宇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3民初109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泰悦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已搬迁至成都市高新区环球中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本案应由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高新区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虽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合同没有明确具体地域的管辖法院,属约定不明确,则应根据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朱燕、刘宇鹏以交付使用的房屋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诉请支付违约金,即主张对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即争议标的,为泰悦公司交付不动产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应以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房屋位于四川省邛崃市,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在四川省邛崃市,故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罗琳珊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