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2427无锡市协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倪洪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协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倪洪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第2427号原告:无锡市协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梅村镇协丰村。法定代表人:周建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贡正达,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无锡市北塘区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洪绘,男,1989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辰旭、华芳,该公司员工。原告无锡市协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飞公司)与被告倪洪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贡正达、被告倪洪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3950元、修理8天的停运损失费3960元,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倪洪绘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期间内)与贡正达驾驶的其公司所有的出租汽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其公司出租车损坏,修理停运8天,倪洪绘负事故全责。其上列诉请损失未获赔付,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倪洪绘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维修费、运营收入无异议。8天修理时间过长,其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维修费无异议。停运损失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协飞公司系经许可经营出租客运的企业,苏B×××××出租车系其登记所有的营运车辆,贡正达系准驾该车的驾驶员。2016年4月6日8时许,贡正达驾驶该出租车在本市运河西路华润微电子门口被倪洪绘驾驶的小轿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期内)追尾碰撞,至出租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倪洪绘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该出租车于当日上午至同月13日在本市南长区荣豪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8天修复,协飞公司支出修理费3950元。修复期间该出租车未营运。经无锡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出租汽车单车营运情况分析:该出租车在2016年1月、2月、3月各月已营运的实际收入分别为15189元、14099元、15761元,平均每日营运收入为495元(注,按91天平均)。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修理费发票(含修理项目清单)、修复留置期间证明、修理企业营业执照、出租汽车单车营运情况分析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遭受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坏所支出的修理费用及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侵权人应予赔偿的。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同时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该出租车修理、停运8天有证据可加以证实,倪洪绘抗辩修理期过长及保险公司抗辩不认可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苏B×××××7出租车因事故造成的修理费3950元、停运损失3960元(按每日营运收入495元,计算8日)应予赔偿。为防范今后交通事故多发,督促机动车驾驶员能谨慎驾驶,本院确定案件受理费由负本次事故全责的倪洪绘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协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修理费3950元、停运损失费3960元。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倪洪绘承担(该款原告无锡市协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倪洪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无锡市协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鹏人民陪审员 赵月珠人民陪审员 王玲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叶思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明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