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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丽梅与陈华、何颖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梅,陈华,何颖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1613号原告:张丽梅,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陈华,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现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何颖超,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张丽梅为与被告陈华、何颖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丽梅、被告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颖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梅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陈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华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后已陆续归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予以扣除。被告何颖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陈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陈华陆续归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材料、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陈华出具借条向原告张丽梅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华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该借款系在被告陈华与被告何颖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承认被告陈华在借款后已陆续归还人民币10000元,该款项应作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予以扣除。被告何颖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何颖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丽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两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建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