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周胜祥与李新军、杨军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胜祥,李新军,杨军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194号原告:周胜祥,男,1978年4月9日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军,男,1972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杨军玲,女,1966年9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现住延津县。原告周胜祥诉被告杨军玲、李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申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周胜祥依法撤回对被告李新军的起诉。原告周胜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军玲、李新军是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至2014年,被告共赊欠原告肥料款19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军玲偿还肥料款197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杨军玲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杨军玲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李新军从2012年至2014年共赊欠原告肥料款19700元,并由杨军玲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2、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杨军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农历12月底,被告杨军玲就李新军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在原告处赊欠的肥料款197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李新军2012-2013-2014年下欠(19700元)(壹万九千柒百元整)欠帐人:杨军玲。后经原告多次向杨军玲催要该欠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军玲就李新军在原告处赊欠的肥料款197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据,债务承担意思表示明显,原告要求要求被告杨军玲偿还欠款19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不超此规定,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新军的起诉系当事人自行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杨军玲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军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胜祥欠款19700元,并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杨军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