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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4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贾某与张某1、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203号原告贾某,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被告张某2,女,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1、张某2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1偿还借款4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要求被告张某2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张某1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并出具等额借据一枚,被告张某2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张某1、张某2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被告张某1实际收到借款40万元,另5万元系利息。该笔借款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偿还完毕,偿还金额为44.5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三角,约定过高,被告张某1要求返还超出法律规定支付部分利息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14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59.5万元,其中2015年7月5日借款12万元,2015年9月5日借款20万元,2016年6月1日借款45万元中的5万元系现金交付,其余借款均系转账交付。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12月2日,被告转账偿还原告借款148.2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6年6月1日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二被告主张约定月利率为300‰。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据二枚、收据一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11页,二被告向本院提交银行账户明细查询12页,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务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借款人张某1向原告多次借款,合计159.5万元,并多次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148.2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均为偿还借款本金,但偿还借款数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借款仅有2015年9月5日的20万元约定2015年9月15日偿还,并由案外人崔某提供担保,其余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6月1日借款由被告张某2提供担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张某1转账款项应优先抵充到期债务以及缺乏担保的债务,因此,应认定尚欠2016年6月1日借款11.3万元未还,被告张某1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反驳称,2016年6月1日的借款原告仅通过转账方式交付40万元,另5万元系利息,原告主张5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根据双方以往借款的交付情况看,存在现金交付方式,且被告张某1为原告出具的借据金额为45万元,因此,应认定该笔借款数额为45万元,二被告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反驳称曾经给付原告现金5万元,原告否认,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庭审中针对2016年6月1日45万元借款原告主张约定月利率为20‰,二被告反驳称约定月利率为300‰,对利率的约定,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但根据双方陈述,能够认定双方针对2016年6月1日借款约定利息存在,原告庭审中主张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未超出二被告认可利率,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2为被告张某12016年6月1日的4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其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偿还原告贾某借款11.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0‰的标准连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张某2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保证人张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某1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贾某承担2170元,被告张某1、张某2承担730元,保全费2270元,原告贾某承担1700元,被告张某1、张某2承担57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贾某承担20元,被告张某1、张某2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文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文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