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6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与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卢小保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卢小保,武小花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62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代表人姜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伟,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住所:济源市汤帝街。法定代表人党俊卿,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史姣姣,该所律师。被告卢小保,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小花,女,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济源分行)与被告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俊卿律所)、卢小保、第三人武小花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二被告及第三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济源分行、被告俊卿律所、卢小保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武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济源分行诉称:2016年8月15日,被告俊卿律所向其送达《律师函》并附被告卢小保于2016年8月5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律师函中称受卢小保委托特就解除卢小保与武小花和其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事向其发出律师函,以卢小保已起诉河南邓氏顺天置业有限公司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如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借款合同号也无履行必要为由通知其解除借款合同。其认为:1、俊卿律所所附具的《授权委托书》系卢小保授权俊卿律所代理卢小保与河南邓氏顺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案件,未授权俊卿律所通知其解除合同;2、借款合同系其与卢小保、武小花共同签订,卢小保一人不能单方解除合同;3、合同签订后,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俊卿律所发出的律师函中关于解除借款合同的内容不符合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4、卢小保与河南邓氏顺天置业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尚未经法院裁决,能否解除尚不确定,即便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也不影响借款合同的继续履行,此时通知解除借款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在其已履行全部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俊卿律所以受卢小保委托为由通知解除借款合同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被告俊卿律所向其送达的《律师函》中关于解除其与被告卢小保、第三人武小花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内容无效。被告俊卿律所辩称:1、其是依法接受卢小保的委托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卢小保承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起诉;2、其接受卢小保的委托发送的律师函是依据卢小保、武小花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意思是告知原告卢小保已起诉河南邓氏顺天置业有限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如该购房合同被解除,其以后根据前面合同解除的情况,也将会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是通知原告已起诉了河南邓氏顺天置业有限公司的事实,是一种依据合同善意告知的行为,并不是以律师函的方式告知原告解除借款合同的意思。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小保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俊卿律所的意见,另补充:律师函的内容以及发出均是经卢小保本人同意授权,发律师函的行为系履行双方合同义务的行为。第三人武小花未陈述,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卢小保、武小花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的义务是为卢小保、武小花提供住房贷款35万元。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3、个人贷款对账单打印件1份,证明卢小保仍在还银行贷款,利息和本金已经付至2016年11月21日。4、律师函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俊卿律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并附卢小保个人的授权委托书,通知原告解除卢小保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但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借款义务,二被告通知解除借款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解除借款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另外根据授权委托书被告卢小保并没有委托俊卿律所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因此俊卿律所属于无权代理,而且借款合同系卢小保、武小花二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仅有卢小保要求解除,也不能导致合同完全解除。综上,该律师函中解除借款合同的内容无法律依据,应当认定为无效。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称原告是直接将35万元打入河南邓氏顺天置业有限公司帐户,在卢小保诉河南邓氏顺天置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纠纷一案中,该公司予以认可,卢小保每月15号还款,现仍一直还本付息,律师函是根据借款合同第19条的规定给原告出具的,履行的是合同告知义务,同时也是为了止损,在卢小保与河南邓氏顺天置业有限公司的合同解除后,该借款合同无履行必要,也应解除,律师函中解除合同意指解除的购房合同,而不是借款合同。被告卢小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6)豫9001民初44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向原告发出律师函系告知要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而解除合同的请求已经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原告质证后,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被告称律师函仅是告知要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律师函内容显示系通知原告解除借款合同,根据卢小保代理人陈述,应认定律师函中解除借款合同的内容非卢小保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卢小保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卢小保、武小花因购买河南邓氏顺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济源市愚公路中段88号山水世界城6幢楼2单元1801号房产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期限从2015年4月9日起至2035年4月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5万元贷款打入河南邓氏顺天置业有限公司帐户。后由于卢小保与河南邓氏顺天置业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卢小保委托俊卿律所代理其与河南邓氏顺天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11日,俊卿律所向原告发出一份《律师函》并附卢小保委托俊卿律所代理其与河南邓氏顺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授权委托书,律师函主要内容为“俊卿律所受卢小保的委托,特就解除借款人卢小保与武小花和贵单位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事,向贵单位发出律师函如下:该借款合同系借款人为买房而向贵单位贷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现因售房人逾期交房,卢小保已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除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如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该借款合同也无履行必要。故根据借款人与贵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第19条规定,特书面通知贵单位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建议贵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特此函告”。诉讼中,二被告均表示律师函内容系根据借款合同第19条的规定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告知原告借款人卢小保与河南邓氏顺天置业有限公司解除购房合同,并非告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另,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豫9001民初4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卢小保与河南邓氏顺天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本院认为:诉讼中,二被告虽均表示律师函内容系根据借款合同第19条的规定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告知原告解除的是卢小保与河南邓氏顺天置业有限公司的购房合同,并非告知解除卢小保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但根据律师函中第一段的内容即“俊卿律所受卢小保的委托,特就解除借款人卢小保与武小花和贵单位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事,向贵单位发出律师函如下”可看出,律师函的该段内容措辞不严谨,易让原告产生误解,理解为告知原告解除的是借款合同,经庭审确认,本院认定俊卿律所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律师函》中不产生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由于律师函内容不严谨,使原告产生误解,现原告要求确认律师函中关于解除原告和卢小保、武小花之间的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内容无效,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送达的《律师函》中关于解除原告与被告卢小保、第三人武小花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内容无效。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翔宇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人民陪审员 牛姝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