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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执异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关于孟津县盛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振兴盛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振兴盛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60号案外人:孟津县盛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城桂花大道长华社区八楼。法定代表人:杨召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武汉振兴盛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朱邹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陂区前川街人民道241号。法定代表人:张四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6)鄂01执1117号武汉振兴盛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与武汉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案外人孟津县盛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津盛世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津盛世公司异议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下达(2016)鄂01执1117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位于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城区岭南公路北侧上店村境内面积4168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但该涉案土地属于异议人所有。该涉案土地是同鑫公司在开发孟津县上店安置区时,政府给予的配置土地,同鑫公司在开发建设上店社区工程中因资金不足,借用异议人款项达4.4亿元,经与同鑫公司商定,该宗土地由异议人收回,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已归异议人所有。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法院对面积4168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27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法院解除对4168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为证明上述事实,孟津盛世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孟津盛世公司与同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款合同,证明同鑫公司向孟津盛世公司借款4.4亿元。2、同鑫公司出具的润祥家园资产划分情况说明,证明同鑫公司欠孟津盛世公司4.4亿元借款无力偿还,由孟津盛世公司收回土地,冲抵借款。本院查明,原告振兴公司与同鑫公司、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同鑫公司支付振兴公司钢材款4746.272169万元;二、被告同鑫公司支付原告振兴公司截至2015年5月15日的资金占用损失559.803724万元,并以差欠的钢材款4746.27216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振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告振兴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鄂民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该支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撤销本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三、同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振兴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2月14日的垫资加价款28470046.37元;四、同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振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钢材网价款与垫资加价款合计金额75932768.06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标准计付);五、驳回振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同鑫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振兴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鄂01执1117号立案执行。另查明,2016年9月22日,孟津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出具《查询函》,证明位于孟津县城区岭南路北侧、上店村境内证号为:孟国用[2013]第036号,面积为4168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同鑫公司名下。同日,本院以(2016)鄂01执1117号之二执行裁定和(2016)鄂01执11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上述土地使用权,同时本院向洛阳市孟津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上述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此,孟津盛世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筑工地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本案中,因被执行人同鑫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同鑫公司名下位于孟津县城区岭南路北侧上店村境内面积为4168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上述执行行为,虽然案外人孟津盛世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案外人孟津盛世公司提出本院查封的土地系政府给予的配置土地,同鑫公司欠其借款经协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已归其所有,法院查封行为错误应依法解除查封的主张。本院审查认为,案外人孟津盛世公司对其提出的主张仅提供了其与同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同鑫公司单方出具的润祥家园资产划分情况说明,并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本院查封的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因此,孟津盛世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于法无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孟津盛世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津县盛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鹰战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冯化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