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749号原告:王某1,男,2013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理人:董某男,女,198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特,山东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男,198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特,被告王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双方婚生子王某1教育费4635元;2、被告每月支付双方婚生子王某1抚养费增加到1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亲生儿子,2013年被告与原告母亲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该抚养费在当时也仅能够维持基本生活。随着近年物价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7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而原告母亲的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被告虽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但基于与原告母亲的关系恶化,不但不支付本应承担的抚养费,并且对原告的教育费置若罔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某2辩称,原告提出增加抚养费,我一个月只有2000多元,我只是临时工,负担不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1之母董某与被告王某2于2012年7月份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11日生育原告。因感情不和,董某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50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离婚。调解书对抚养问题规定:原、被告婚生子王某1归原告董某抚养,由被告王某2按每月700元支付抚养费,自2013年11月份起至孩子王某1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于每年的1月份、7月份各支付一次;被告对孩子王某1每月可探视三次。现原告王某1以“随着近年物价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7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而原告母亲的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另查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的工资条、发工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证实,被告月工资收入3000余元。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5009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的母亲董某与被告王某2离婚后,王某1由其母亲董某抚养,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依法应承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我国婚姻法规定,双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物价的上涨和教育费用的增加,原告相应的抚养费支出明显增加,被告理应增加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以满足原告正常的生活和学习所需。现本院根据原告父母的经济状况,结合原告生活学习所需和本地区基本生活保障水平,确定被告在原来每月支付给原告王某1抚养费700元的基础上,每月再增加给付100元,即每月共计给付抚养费800元。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2016年花费的教育费463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在当事人已经按调解书关于抚养费的规定执行的前提下,现原告单独就2016年度的教育费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自2017年1月1日起,在原来每月支付给原告王某1抚养费700元的基础上,每月再增加给付100元,即每月共计给付抚养费800元,于每年的1月份、7月份各支付6个月的抚养费4800元,至孩子王某1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2017年1月至6月新增应支付部分抚养费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姜林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