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2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园与杨成林、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园,杨成林,李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民初189号原告张园,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应县人,住应县。被告杨成林,男,成年,汉族,应县人,系应县三中教师。被告李建平,女,成年,汉族,应县人,系杨成林妻子。原告张园诉被告杨成林、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000元;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400元;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600元,以上四笔借款均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1200元,第一笔借款利息结至2014年3月16日,第二笔借款利息结至2014年1月30日,第三笔借款利息结至2014年2月28日,第四笔借款未结利息。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拒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8800元及余下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2年10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2013年8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2013年11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立借条四支。借款后,二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200元,借款5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30日,借款2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30000元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本金128800元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付,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借条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后陆续归还31200元,现下欠1288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88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未超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成林、李建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园借款28800元。二、被告杨成林、李建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园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其中借款50000元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20000元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30000元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尚国人民陪审员 任芳春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段丽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