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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雪峰与张秀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峰,张秀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29号原告:王雪峰,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张秀荣,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王雪峰与被告张秀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被告张秀荣欠原告王雪峰货款37800元,口头承诺几天给付,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被告张秀荣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秀荣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王雪峰购买塑料颗粒,价值57800元,被告于当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37800元未给付,被告向原告王雪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欠条今欠王雪峰叁万柒仟捌佰料款(37800元)张秀荣2016年6月2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雪峰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王雪峰与被告张秀荣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雪峰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根据被告张秀荣给原告王雪峰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37800元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雪峰货款3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为373元,由被告张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晓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