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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敬启与杞县板木乡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启,杞县板木乡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214号原告王敬启,男,195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杞县板木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党伟,乡长。原告王敬启诉被告杞县板木乡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启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杞县板木乡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敬启诉称:2001年-2002年期间,原告在杞县××一小酒厂,因当时板木乡政府资金紧张,乡政府多次到原告处借钱,用于乡政府正常运转,其中,2001年10月8日借50000元,2002年2月3日借25000元,2002年2月5日借50000元,2002年5月1日借50000元,共计17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2010年10月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连本带息一次付清,但未约定还款时间,一直推诿至今,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原告款175000元本金和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杞县板木乡人民政府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杞县板木乡人民政府正常运转缺少资金,分别于2001年10月8日借原告款50000元,2002年2月3日借原告款25000元,2002年2月5日借原告款50000元,2002年5月1日借原告款50000元,共计借原告四笔款175000元,2010年10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板木乡政府借原告175000元整,还时按信用社贷款本息一次付清。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收据四份,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原板木乡乡党委书记徐泽玉及原板木乡政府乡长孙万强的证明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负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期间,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承诺还款时按信用社贷款本息一次付清,这也有原乡党委书记徐泽玉的证明,故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杞县板木乡人民政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敬启四笔共计17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每笔款的借款之日起至每笔款的还款之日,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杞县板木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孝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华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