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3民初5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进武与李立厚、李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武,李立厚,李瑞,李淑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5021号原告:张进武,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被告:李立厚,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被告:李瑞,女,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包头市。被告:李淑一,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原告张进武与被告李立厚、李瑞、李淑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武、被告李立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进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2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2日,被告李立厚和李淑一找到原告,由被告李淑一担保,并以海马(×××)轿车一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及违约金,2014年12月28日,被告李立厚通过朋友偿还原告5000元利息。被告李立厚与被告李瑞系夫妻关系,具有连带偿还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立厚辩称,2009年确实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后支付过5000元利息,利息付至2010年4、5月。被告李立厚与被告李瑞已于2015年7月离婚。李瑞、李淑一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6月2日,被告李立厚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立厚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海马CF7130车牌号为×××轿车一辆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9月2日,超过期限一天加收违约金300元;超过15天,原告有权处理被告李立厚的抵押物。被告李淑一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在借款协议下方,被告李淑一于2016年10月10日书写”将此借款延期至直至还清为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李立厚一致认可,借款利息付至2010年4月;借条中所涉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李立厚对尚欠原告张进武借款本金20000元不持异议,故被告李立厚应予偿还。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每天加收违约金300元,明显高于民间借贷保护的利息或违约金范围,原告放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认可借款利息付至2010年4月,故对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0年5月1日。被告李瑞虽与被告李立厚于2015年7月离婚,但该借款系二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被告李瑞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但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9月2日,被告李淑一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且其又于2016年10月10日在借条上书写”将此借款延期直至还清为止”,故应视为被告李淑一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瑞、李淑一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立厚、李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进武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淑一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进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立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陪审员 赵士鑫人民陪审员 张乃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杜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