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146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士轩、张桂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士轩,张桂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8民初1464号之三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薛升华,职务董事长。被申请人刘士轩,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申请人张桂华,住址同上。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士轩、张桂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刘士轩、张桂华二人共有的座落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丽景公寓小区8号楼西单元104室房屋一处(围政20141286号)予以查封,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士轩、张桂华二人共有的座落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丽景公寓小区8号楼西单元104室房屋一处(围政20141286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保管使用,不得变卖、抵押、过户,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洪 然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左晓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