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7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明信用社与张付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明信用社,张付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7民初790号原告: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明信用社,住所地岚县上明乡上明村。负责人:牛秀峰,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付吉。原告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明信用社诉被告张付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付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付吉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所欠利息和逾期复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付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付吉以用途为农机运输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月12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10.178‰,逾期按合同约定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付吉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本息分文未付。被告张付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付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付吉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农机运输,借款期限从2009年1月12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同日,原告为被告发放约定数额贷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据载明:月利率10.178‰,逾期上浮50%。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本息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付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张付吉发放了借款,被告张付吉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付吉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付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己方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宝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明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本金5万元之日止按月利率10.178‰计算的利息以及支付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本金5万元之日止按月利率10.178‰基础上加收50%计算的罚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明信用社已预交525元),由被告张付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玉明审判员 牛爱鑫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闫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