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培丰诉陈培德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培丰,陈培德,陈培群,陈大敏,陈培丽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培丰,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培德,男,195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培群,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大敏,女,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培丽,女,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逸凯,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杰,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培丰因与被上诉人陈培德、陈培群、陈大敏、陈培丽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13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培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被上诉人陈培德、陈培群、陈培丽及其与被上诉人陈大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逸凯、李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培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陈培丽不享有房屋产权份额,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陈培德、陈培群、陈大敏每人各支付房屋折价款589,837.50元。事实和理由:一、系争房屋94方案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仅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属,对于产权份额并未作出认定。二、系争房屋系XX路XX号房屋动迁取得。根据当时的动迁政策,仅可以安置28平方米,但因仍居住困难,故进行了超面积安置。超面积安置8平方米所支付的4,000元系上诉人出资,并通过其单位向动迁单位支付。系争房屋在购买售后产权时,购房款均由陈某1和上诉人出资。其中,陈某1支付了10,000元,上诉人支付了6,000元。因此,系争房屋分割时,应考虑上诉人对房屋来源及出资的特殊贡献。系争房屋总居住面积40.5平方米,其中超面积安置的8平方米应由上诉人享有,剩下的产权份额才由94方案共有人共同所有。三、陈某1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后,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当时其妻子陆某的户口在内,也属于同住成年人,具有主张产权共有的条件。虽然陆某于2000年去世,且其生前未主张共有产权,但根据高院的相关规定,应推定陆某对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陈某1名下不持异议,故继承人不能再主张权利。因此,系争房屋94方案共有人应为陈某1、陆某、上诉人、被上诉人陈培德、陈培群、陈大敏。陆某于2000年去世,应推定陆某的产权份额归陈某1,其他继承人不得主张。综上,上诉人应享有59.875%的产权份额,被上诉人陈培德、陈培群、陈大敏各享有13.375%的产权份额(即各享有折价款589,837.5元),而被上诉人陈培丽则不享有产权份额。陈培德、陈培群、陈大敏、陈培丽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培德、陈培群、陈大敏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析产继承被继承人陈某1名下的上海市XX村XX村XX号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按照法定继承,由除了陈大敏外的陈培德、陈培群、陈培丽、陈培丰四人平均继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陈某1(2015年12月死亡)与陆某(2000年2月死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陈培德、陈培群、陈培丰和陈培丽四个子女,陈大敏系陈培群的妻子。庭审中,双方均称陈某1和陆某未收养子女,其父母均先于死亡。2013年12月,陈培德等向一审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做出判决:系争房屋由陈培德、陈培群、陈大敏、陈某1和陈培丰共同共有[(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977号,以下简称3977号判决书]。2014年9月,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权利人为陈培德、陈培群、陈大敏、陈某1和陈培丰共同共有。庭审中,陈培德、陈培群、陈大敏主张在确权案件中,陈某1对于自己的份额未提出主张,当事人之间也未对陆某的份额提出主张,故陈某1的遗产份额应为五分之一,并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由除了陈大敏外的其余当事人平均继承,并取得相应的折价款。陈培丰、陈培丽则主张系争房屋是根据94方案购买的产权房,陆某的户籍当时在该处,故陆某应当享有房屋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陆某的份额归陈某1,陈某1的遗产份额应是六分之二,其余每人六分之一。陈培丰购买系争房屋时支付了900元钱款,故陈某1和陈培丰的份额应多于其他人。要求按照遗嘱,系争房屋陈某1的产权归陈培丰所有,同意支付折价款的方案。根据陈培丰提供的《遗嘱》显示:2012年2月26日陈某1在律师陈某2、王某及公民成某的见证下立下遗嘱,表示其本人去世后,系争房屋中属于其本人的部分由陈培丰继承。该遗嘱并有见证人陈某2、王某(代书人)成某三人签名。陈培德、陈培群、陈大敏对该份遗嘱不予认可,主张遗嘱中未涉及陆某的份额,并且不申请笔迹鉴定。原审中,根据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系争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人民币441万元。双方对于评估结果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继承人陈某1的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系争房屋中陈某1享有的产权份额?其中是否还有陆某的份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陈培丰提供的《遗嘱》,从形式上看,有陈某1签名,并有代书人及见证人的签名。陈培德、陈培群、陈大敏虽然对该遗嘱不予认可,但既不申请笔迹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遗嘱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于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遗嘱中陈某1明确表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由陈培丰继承,故陈培丰要求陈某1的份额归其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一审法院3977号判决书的判决内容,系争房屋由陈培德、陈培群、陈大敏、陈某1和陈培丰共同共有。现无证据显示上述当事人对产权的比例有过约定,在3977号案中陈某1和陈培丰也没有对自己的产权份额应多于其他人提出意见,故应当确认为平均所有,即每人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陈培丰关于其中还有陆某六分之一份额之主张,因陆某即使可以作为共有产权人之一进行登记,但由于其生前未主张权利,应视为其放弃权利,故对于陈培丰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至于陈某1的五分之一产权份额中是否还有陆某的份额?因系争房屋是按照94方案购买的售后公房,取得于两被继承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某1五分之一的夫妻共同产权中应当有二分之一即十分之一属于陆某的个人财产,另十分之一则属于陈某1的遗产。现无证据证明陆某留有遗嘱,故陆某十分之一的遗产应由陈某1和陈培德、陈培群、陈培丰、陈培丽平均继承。陈某1本人的包括其继承陆某的遗产按其遗嘱由陈培丰继承。由于陈培丰在系争房屋中享有较大的产权份额,故系争房屋产权归陈培丰所有较为适宜,当事人对于该分割方案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市XX村XX号XX室房屋中属于陈培德、陈培群、陈大敏和陈某1的产权份额均归陈培丰所有;二、陈培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陈培德、陈培群继承折价款人民币各970,200元,支付陈大敏折价款人民币882,000元,支付陈培丽继承折价款人民币88,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人民币12,173元,由陈培丰负担4,138.82元,陈大敏负担2,434.6元,陈培德和陈培群各负担2,678.06元,陈培丽负担243.4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80元,由陈培丰负担14,307.2元,陈大敏负担8,416元,陈培德和陈培群各负担9,257.6元,陈培丽负担841.6元。二审中,上诉人陈培丰向本院提交其单位上海市XX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结合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共同证明系争房屋超面积安置8平方米的费用4,000元系由上诉人支付,即上诉人直接支付2,500元、上诉人单位代为支付1,500元。单位代付的款项由上诉人通过每月扣减工资40元的方式返还给了单位。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该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2、仅有单位盖章,无经办人具名,不符合我国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单位证明的要求;3、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材料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因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材料仅有单位盖章,而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系争房屋由上诉人陈培丰、被上诉人陈培德、陈培群、陈大敏及案外人陈某1共同共有。现因陈某1去世,其余共有人均同意分割共有房屋,故一审法院结合共有物分割及遗产继承两方面之法律规定,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分割,当属正确。至于分割后各方当事人所享有的产权份额,一审法院在认定陈某1出具的《遗嘱》之真实性的基础上,依据该《遗嘱》内容,认定陈某1在涉案房屋中所有的产权份额由陈培丰一人继承,当属正确。至于陈某1的妻子陆某基于夫妻共有财产关系在陈某1享有的产权份额中所享有的一半产权份额,因陆某在陈某1之前去世且未留有遗嘱,一审法院认定陆某的产权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平均继承,亦无不当。陈培丰上诉主张陆某未在生效判决案件中主张涉案房屋的共有产权,应认定陆某将其产权份额赠与了陈某1,但陈培丰并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各共有人基于共同共有关系所应享有的产权份额,一审法院结合各共有人在生效判决中的相关主张等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由各共有人均分,亦无不当。陈培丰上诉要求多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陈培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63.60元,由上诉人陈培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娄 永审 判 员 蒋庆琨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