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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4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玉玲与赵软法、段留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玲,赵软法,段留新,崔怀香,赵秋成,韩明山,岳建平,赵国新,徐国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4民初91号原告陈玉玲,女,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体化示范区律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软法,男,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被告段留新,男,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被告崔怀香,女,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被告赵秋成,男,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被告韩明山,男,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被告岳建平,男,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被告赵国新,男,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占齐,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玉新,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徐国有,男,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原告陈玉玲与被告赵软法、段留新、崔怀香、赵秋成、韩明山、岳建平、赵国新、徐国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占全,被告赵软法、段留新、崔怀香、赵秋成、韩明山、岳建平、赵国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占齐、王玉新,被告徐国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6日,原告与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官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一、该承包土地(铁路北第三块地)面积48亩,西至与位村界的路沟,东至通往老村的土路,南至小马路北,北至南场边。二、土地承包用途为农业种植,承包期限为三年,从2016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6日。三、承包费为每亩600元∕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30日雇人前去地里播种时,发现原告承包地里已经有人播种了,无奈,原告拨打110,经公安机关调查和原告查询,得知,是被告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双方经派出所调解,无法达成和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赵软法、段留新、崔怀香、赵秋成、韩明山、岳建平、赵国新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官庄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18、19条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徐国有辩称:本案与我无关,我没有种这块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证据三之两份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所举证据三之官庄村委证明及名单明细,因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被告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0月16日,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官庄村民委员会与原告陈玉玲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了承包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承包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村委支付了两年承包费57600元,2016年10月30日,原告到承包地耕种时,发现被告赵软法、段留新、崔怀香、赵秋成、韩明山、岳建平、赵国新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进行耕种,双方发生冲突,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后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徐国有没有在承包地上进行耕种。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与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官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向村委支付了两年的承包费,该合同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认定无效的情况下,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与官庄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因其他原因阻挠原告在承包地上耕种,并在承包地上自行耕种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软法、段留新、崔怀香、赵秋成、韩明山、岳建平、赵国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对原告陈玉玲所承包土地(原告陈玉玲与官庄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所确定的土地)的侵害,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陈玉玲要求被告徐国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软法、段留新、崔怀香、赵秋成、韩明山、岳建平、赵国新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平人民陪审员  张爱玉人民陪审员  毋福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欢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04民初9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