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郑宏锋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仁沃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宏锋,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仁沃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宏锋,女,1977年3月6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汝玫,上海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镒名,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沃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吴玉宝,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宏锋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玛特公司”)、被上诉人仁沃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沃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4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宏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3,259.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现场勘验笔录》确认清点物品包含收银机4台,与上诉人诉请的POS机是同一物品的不同表称,发票价格88,000元,原审确定的物品金额应当增加88,000元,按照原审确定的折旧确定本案的财产损失263,259.50元;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物品非法处分,即便其告知了上诉人保存地点,也没有实际返还行为,没有单证上诉人无法自行取回,故两被上诉人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乐天玛特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失由案外人上海泰赋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赋公司”)和仁沃公司实施的搬离、撤场行为造成,上诉人主张由乐天玛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明知函告的情况下,放任物品不管,且在被告知存放地点后仍不及时取回,物品的损失是由上诉人故意造成,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尊重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仁沃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收到搬离通知后长达4个多月才搬走物品,上诉人对财产损失具有过错;上诉人主张的POS机与收银机是完全不同的物品,即便在本案中指向一致,但由于POS机属于电子设备,电子设备的折旧年限就是3年,上诉人主张时已经过了折旧年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宏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乐天玛特公司和仁沃公司赔偿其音响2,940元、空调180,000元、桌椅76,705元、灭蚊灯1,220元、电脑7,800元、显示器10,800元、POS机88,000元、广告机1,750元、监控12,770元、风幕机8,130元、游乐设施20,640元,共计410,7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8日,案外人泰赋公司与乐天玛特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泰赋公司将其所有的365号房屋出租给乐天玛特公司,租赁期限为15年,并约定乐天玛特公司可将该房屋部分转租。2011年12月15日,郑宏锋与乐天玛特公司签订大型项目、餐饮类租赁合同,约定郑宏锋向乐天玛特公司承租365号1楼A10、建筑面积为246平方米的商铺用以开设德克士餐厅,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双方在该合同中同时约定了月租金的支付标准及方式。该合同第十四章“违约责任”第一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或违约,如任何一方单方终止本合同或违约,均应在收到另一方书面通知后七天内予以更正,逾期未能更正,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将赔偿守约方60,000元违约金,如不足还需赔偿经济损失;第三条约定:因乐天玛特公司丧失出租权致使郑宏锋在合同期内无法正常经营的,郑宏锋有权终止合同,乐天玛特公司需赔偿由此给郑宏锋造成的损失。该合同格式文本系乐天玛特公司提供。上述合同签订后,乐天玛特公司向郑宏锋交付了租赁商铺,郑宏锋则按约向乐天玛特公司支付了租金及租赁保证金60,000元,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装饰,并以租赁地址为注册地于2012年5月注册成立了名为“上海市嘉定区新成路街道天禾小吃店”的个体工商户,开办了德克士餐厅。租赁期间,郑宏锋按约向乐天玛特公司支付租金至2014年5月底。期间,2014年2月17日,乐天玛特公司致函郑宏锋要求提前终止合同。郑宏锋要求说明终止理由。此后乐天玛特公司回复称继续履行合同。2014年5月初,乐天玛特公司在365号租赁房屋处张贴通知称,泰赋公司已经与乐天玛特公司终止租赁关系,仁沃公司已向泰赋公司承租了整幢物业,现双方正式通知除四楼动漫城外的所有商户于2014年5月20日前全部搬离,逾期将断水、断电。此后,2014年5月9日,郑宏锋致函乐天玛特公司称由于其丧失租赁商铺的出租权并已撤场,构成根本违约,故告知乐天玛特公司双方间租赁合同解除,并要求乐天玛特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租金、保证金,并赔偿损失,办理租赁商铺的交接、结算等手续。乐天玛特公司于同年5月13日收到上述解除函。2014年4月15日,案外人泰赋公司与仁沃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泰赋公司将其365号四层房屋整体出租给仁沃公司,租赁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29年9月30日止。2014年9月22日,仁沃公司将郑宏锋在租赁房屋内可移动的设施设备全部搬离,此后又拆除了租赁房屋内的装饰、装修等。此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涉案商铺仍由郑宏锋控制。2014年7月,郑宏锋诉讼至一审法院。该案审理中,乐天玛特公司于2014年8月2日致函郑宏锋,称由于其未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故即日起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并要求郑宏锋支付拖欠租金及搬离,并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郑宏锋与乐天玛特公司之间签订的大型项目、餐饮类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郑宏锋按约向乐天玛特公司支付租金,现由于乐天玛特公司丧失租赁权,故乐天玛特公司与郑宏锋之间的转租合同的法律基础不复存在,该租赁合同随着乐天玛特公司与泰赋公司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而解除。并认为合同解除系乐天玛特公司违约所致。而根据合同约定,乐天玛特公司违约,郑宏锋应书面通知其更正,未能更正的,应赔偿违约金。郑宏锋虽未书面通知更正,但由于乐天玛特公司丧失租赁权,系不能更正的事由,构成根本违约,故乐天玛特公司除应当向郑宏锋支付违约金外,如有不足部分,还应当赔偿损失。郑宏锋的损失合计1,299,730元,由于乐天玛特公司需赔付郑宏锋违约金60,000元,超过部分损失1,239,730元乐天玛特公司应予赔偿。但对于郑宏锋其他设施、设备,认为属于可搬某资产,也并非专用,郑宏锋可再行利用,即便被案外人搬某,郑宏锋亦可向案外人主张,故未作为该案中的损失予以处理。2015年3月16日,该案依法作出判决【详见(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849号】。之后,乐天玛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同年7月21日,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详见(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01号】。2016年4月1日,郑宏锋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15日,案外人泰赋公司与乐天玛特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招商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双方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26日正式解除,乐天玛特公司支付案外人泰赋公司赔偿金XXXXXXXX.50元,该款已包含乐天玛特公司对所有次承租人承担的预期赔偿金5,000,000元,无论案外人泰赋公司代为向次承租人实际支付的赔偿金大于还是小于5,000,000元,双方都不得向对方主张差额;同时约定乐天玛特公司委托案外人泰赋公司全权负责与乐天玛特公司的所有次承租人就商铺租赁合同的解除和补偿事宜协商,代为与次承租人签署终止租赁合同协议,并代为向次承租人支付赔偿金等,该合同附所有次承租人名单,包括本案郑宏锋所开设的德克士餐厅。2014年8月3日,乐天玛特公司致函仁沃公司,明确其公司已于2014年8月2日致函郑宏锋,已经与郑宏锋解除租赁关系,如7日内郑宏锋拒绝搬离,则乐天玛特公司授权仁沃公司采取一切合法措施予以清场。清场后,由仁沃公司对原德克士租赁场地恢复原状(清场涉及的相关费用由仁沃公司承担)。郑宏锋经营的德克士餐厅于2014年5月1日起停业,但因郑宏锋与乐天玛特公司就合同解除所涉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德克士餐厅未予撤离。2014年9月22日13时许,仁沃公司相关人员对德克士餐厅内可移动的设备设施强行搬至上海永民物流公司仓库,双方为此发生冲突。餐厅员工董六华向公安机关报警。董六华向公安机关陈述事实后,确认对方给其物品告知单一份,内容如下:德克士(郑宏锋):贵方在仓场路XXX号物品已移至上海永民物流公司仓库。地址:浏翔公路XXX弄XXX号。德克士签收人:李玉华。日期:2014年9月22日。2015年1月19日,一审法院在审理(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849号案件时,承办法官会同郑宏锋、乐天玛特公司、仁沃公司至德克士餐厅现场进行勘查,发现现场已清空,该商铺与相邻商铺隔墙已被拆除、打通。仁沃公司代理人再次表示搬离的物品其公司已告知郑宏锋保存地点,郑宏锋随时可以取回。上述内容一审法院制作调查笔录并由各方签字确认。该案二审期间,二审法官会同郑宏锋、乐天玛特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至仓库对上述物品进行清点,并制作了清单,双方签字确认。经核对,与郑宏锋所述物品对应的物品有:1、海尔品牌空调外机四台、内机四台;2、游乐场设备一套;3、电脑3台(无主机);4、音响设备一套;5、桌子27把、椅子60把。并有其他零星物品。并无郑宏锋所述灭蚊灯、显示器、POS机、广告机、监控和风幕机。审理中,仁沃公司表示上述在仓库中的物品因郑宏锋一直未取回,现均已变卖。上述设施、设备款项。包括:1、2012年2月22日,郑宏锋支付给天津市韵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乐天音响款2,940元。2、2012年2月23日,郑宏锋支付案外人曹勇乐天空调设备款102,142元,并于同年3月27日支付了空调设备余款77,858元。3、2012年2月27日,郑宏锋支付给案外人曹翔云乐天桌椅款76,705元。4、2012年3月2日,郑宏锋支付给天津讯安达电脑有限公司乐天电脑款7,800元。5、2013年5月23日,郑宏锋支付给陈丹丹乐天游乐设施款20,640元,共计288,085元。一审审理中,郑宏锋表示收条上“李玉华”并非德克士餐厅的员工,故其并不知情物品去处,并坚持其诉讼请求。乐天玛特公司、仁沃公司均认为郑宏锋一直知晓物品的存放处,包括法院2015年1月19日调查笔录中,乐天玛特公司代理人李企荣亦告知郑宏锋物品存放处,且随时可以取回,但郑宏锋一直怠于取回,由此造成物品损失亦应由郑宏锋自行承担责任,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已认定乐天玛特公司在与郑宏锋签订大型项目、餐饮类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但由于乐天玛特公司丧失租赁权,郑宏锋与乐天玛特公司之间签订的大型项目、餐饮类租赁合同亦随之解除。之后,乐天玛特公司对此未能妥善与泰赋公司、仁沃公司沟通,反而为了减少其自身损失态度强硬,致使矛盾激化;根据郑宏锋提供的乐天玛特公司向仁沃公司出具的函显示,其确实在未与商户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授意仁沃公司“采取一切合法措施予以清场”,对此乐天玛特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仁沃公司虽然享有合法的房屋租赁使用权,但对于商铺遗留问题理应协助乐天玛特公司与商户积极沟通,避免矛盾激化,如协商不成,亦完全可以寻求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其擅自清场的行为实不可取,由此引发的矛盾仁沃公司亦难辞其咎,更何况,商铺经过一段时间的经营,已然形成一定的商业效应,并不是限时撤离即能一了百了的,故对郑宏锋要求乐天玛特公司、仁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当然,郑宏锋在得到通知,明知应于2014年5月20日之前全部搬离,且其商铺已于2014年5月1日停业的情况下,未及时将店内贵重物品自行清理保存,反而对此不予理会,致使双方矛盾激化,以致店内物品遭受不必要的损失,故郑宏锋对此应负有一定责任,综上,确认郑宏锋自行承担30%的责任,乐天玛特公司、仁沃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妥。根据法院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以该笔录所涉物品结合郑宏锋提供的购物凭证予以认定,未清点到的物品因郑宏锋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相关证据显示,郑宏锋确实在明知物品保存在上海永民物流仓库,随时可以取回的情况下,怠于行使权利,由此造成相关物品的灭失,亦应由郑宏锋自行承担。综上,依据本案确定的物品金额288,085元,结合上述物品购买时间,以折旧70%确定为201,659.50元。判决:一、乐天玛特公司、仁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郑宏锋财产损失201,659.50元的70%,即141,161.65元;二、驳回郑宏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就争议财产损失的产生,各方所具有的过错及所应承担的责任,原审判决已作论述,本院不再赘述。郑宏锋辩称己方没有单证无法取回物品,故不存在过错,但现代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显然要求合同各方在合同履行的全过程中相互协作,而从本案的事发过程来看,郑宏锋与乐天玛特公司在合同解除后续行为中明显缺乏协作精神,任何一方能秉承协商解决的态度就不至于以“缺乏单证”作为怠于行使取回权的理由。故原审判决酌定的责任比例,恰当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郑宏锋所主张的POS机损失是否对应本院现场勘察笔录中的收银机。从发票内容来看,郑宏锋所主张之POS机具有双屏,价格也显然超过日常所见的仅有刷银行卡功能的收款终端;而从现场勘察笔录来看,上面所载“收银机”处有改动痕迹,不难推测“收银机”之名称也只是记录之书记员按照一般日常所见进行的命名。综上,结合物品使用用途,郑宏锋所主张之POS机等同于现场勘察笔录所载之“收银机”具有高度盖然性。依据发票价格88,000元(5台),本院确认笔录中4台收银机金额为70,400元,考量折旧70%,乐天玛特公司、仁沃公司还应对郑宏锋的收银设备损失49,280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4,496元。上诉人郑宏锋关于改判增加POS机损失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该部分改判与郑宏锋自身在原审中对其诉讼请求所列之物品名称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却未对其进行解释说明有关,故该部分上诉费用仍由郑宏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4113号民事判决;二、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仁沃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郑宏锋收银设备损失人民币49,280元的70%,即人民币34,49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2元,由上诉人郑宏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俊代理审判员 熊燕代理审判员 李乾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夏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