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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民初3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德州华泰热电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铁鑫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华泰热电燃料有限公司,内蒙古铁鑫煤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3552号原告:德州华泰热电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中大道兆日温泉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法定代表人:杨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德州华泰热电燃料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军,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铁鑫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西大街铁鑫大厦。法定代表人:温晓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玉海,内蒙古铁鑫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德州华泰热电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铁鑫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马忠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州华泰热电燃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151912.72元、利息及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2、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自2013年6月以来原告一直从被告处购进煤炭。被告从鄂尔多斯市蒙威达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购进煤炭,然后卖给原告。在大批交易过程中,原告信守承诺,提前付款,但是被告却不能按原告付款情况发给原告煤炭。经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2日付给原告5万元。2016年9月20日经原告发函询证被告,双方最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151912.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内蒙古铁鑫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被告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等无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6月份便建立了煤炭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及鄂尔多斯市蒙威达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债务债权转让协议》,三方同意鄂尔多斯市蒙威达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2201912.72元转给原告,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变更为2201912.72元。后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现尚欠原告2151912.7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贷款利息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等270多万元,其提交了其向张向东、谭建新等的借款协议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尚欠原告款2151912.72元的事实无异议,应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270多万元损失一项。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债务债权转让协议》等均未对违约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标准作出约定,原告所举的借贷合同等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可在双方签订《债务债权转让协议》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铁鑫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欠款2151912.72元及利息(时间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国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安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