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刑更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张新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新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刑更145号罪犯张新雨,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商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新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限制减刑。被告人张新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豫法刑二终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维持并核准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报请减刑建议书,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2017年3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并于4月1日向社会公示了立案信息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认为,罪犯张新雨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新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在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的情形发生。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新雨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依法应予减刑。河南省第四监狱报请对罪犯张新雨减为无期徒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新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限制减刑。(无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次日即二○一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朝阳代理审判员 董玉红代理审判员 于晓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麻少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