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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72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朱文建与王冬生、陈琴芳等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建,王冬生,陈琴芳,许文琴,林恩忠,林建鹏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72民初596号原告:朱文建,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帆,台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冬生,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陈琴芳,女,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许文琴,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林恩忠,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林建鹏,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朱文建与被告王冬生、陈琴芳、许文琴、林恩忠、林建鹏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朱文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立即偿付冰款21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冬生、陈琴芳、许文琴系“浙岭渔运10038”船登记所有权人,被告林恩忠、林建鹏系该船使用人,上述五被告共同经营该船。该船因需长年向原告购冰,2015年尚欠冰款6万元,2016年向原告购买船上用冰1687吨,由被告林恩忠在本子上签字确认。冰价常年固定为100元/吨,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冰款21万元。2016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承诺在2016年农历年底前还款,后一再拖延,最后不接听原告电话,也不与原告见面。五被告拖欠原告冰款拒不偿付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文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帆于2017年4月7日到庭谈话,确认本案中原告向涉案“浙岭渔运10038”渔船供应冰块的行为实为原告担任主要负责人的温岭市石塘联盟制冰厂(普通合伙)的企业经营行为,并非原告个人行为,因原告本人不同意撤诉,由法院依法处理,同时附带提交了温岭市石塘联盟制冰厂(普通合伙)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本案原告确认其诉称的向涉案“浙岭渔运10038”渔船供应冰块的行为实为原告担任主要负责人的温岭市石塘联盟制冰厂(普通合伙)的企业经营行为,并非原告个人行为,故本案真正诉讼主体应为该普通合伙企业而非原告个人,对原告个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文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周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