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5民初3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贵阳高新海鑫建材厂与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高新海鑫建材厂,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民初3520号原告:贵阳高新海鑫建材厂,住所地贵阳市高新区金阳街道办事处小箐村***组。经营者:刘瑜,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印,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文化路202号A栋3-1。法定代表人:匡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军,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贵阳高新海鑫建材厂(以下简称海鑫建材厂)与被告川渝建设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鑫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5,445.8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7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后,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随后,原告即向被告提供了货物,截至2016年6月13日,双方进行财务对帐,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35,445.8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实现债权,特具状起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川渝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书面的有关蒸压、加气、混泥土有关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川渝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查明情况,认定法律事实如下: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川渝公司承建涉案贵阳北大资源梦想城6号城一标段项目部项目;2.被告川渝公司认可向微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3.向微在《财务对账函》的经办人处签字;4.涉案工程项目被告川渝公司无分包转包的行为。对于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项目部印章是否为被告享有;3.原告合同的履行及被告拖欠的货款金额;4.向微的签字是否属于其职位范围内的行为。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讼争合同系买卖合同,属不要式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有无事实合同关系。首先,从原告举证的送货单19页、客户往来明细账可得知,案涉货物被收货人杨学华等人签收并经过窦如美签名核对。其次,案涉财务对账函在窦如美核对的基础上经经办人向微签名。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有涉案工程项目;涉案工程项目,被告无分包转包等外包行为;向微系其公司员工,是贵州分公司负责业务的联系人;向微在财务对账函上经办人处签名属实”。再次,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盖有被告案涉项目印章。由于该印章无备案事实,不具有排他可能性。由此,原告的证据已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客观上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要求。本院从已形成的证据链、生活逻辑以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民通意见》��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推定原、被告之间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此基础上,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5,445.84元的事实亦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时至今日,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案涉欠款,故原告诉请所赖的事实成立,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有关其不是适格主体等辩称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贵阳高新海鑫建材厂给付货物欠款135,445.84元。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被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肖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