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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余俊诉被告吴昭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俊,吴昭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2432号原告:余俊,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伦,四川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昭乾,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余俊诉被告吴昭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吴昭乾下落不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一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青云、江明书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昭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因向被告吴昭乾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昭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昭乾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向原告余俊借款7万元,原告当日将2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同时出具借条载明收到原告2万元,写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取款、转存5万元至被告吴昭乾账户。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吴昭乾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借条、转款凭证、业务收费凭证、短信记录,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被告吴昭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余俊以现金方式向吴昭乾出借了2万元,同日吴昭乾出具收条,载明:“今借到余俊人民币2万元(贰万元整),归还日期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2日,余俊向吴昭乾转款5万元。2016年10月,余俊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向吴昭乾催还7万元借款,吴昭乾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2014年12月31日,余俊向吴昭乾出借2万元,吴昭乾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5年1月4日归还,但吴昭乾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余俊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2日,余俊向吴昭乾转款5万元,并提供了手机短信证明该笔款项系借款,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余俊多次向吴昭乾催还借款,吴昭乾仍未于合理的期限归还,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余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昭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俊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昭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君人民陪审员  叶青云人民陪审员  江明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立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