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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董俊武与侯建国、商都县汇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俊武,侯建国,商都县汇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9民终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俊武,男,汉族,现住集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峰,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建国,男,汉族,现住兴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欣,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商都县汇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七台大街西国门南。法定代表人:董俊武,系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张建文,男,汉族,现住集宁区。上诉人董俊武因与被上诉人侯建国、原审被告商都县汇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张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4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俊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峰、被上诉人侯建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欣、原审被告商都县汇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俊武、原审被告张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令被告董俊武、张建文偿还原告侯建国相关款项作为咨询部资金,该判决超出了原告侯建国的诉讼请求;同时,根据双方提供的借款凭证,贷款人签名为侯建国并加盖“商都县汇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原审法院应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审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另外,本案事实部分的认定上涉及合伙关系及借贷关系,在审理中应对两种基础关系进行梳理以确定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查清案件事实,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兴和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4民初70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兴和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董俊武预交的二审受理费500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乌 兰审 判 员 荆 茂代理审判员 牛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任志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