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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3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龚惠忠与张伟东、南通雄峰纺织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东,龚惠忠,南通雄峰纺织品有限公司,盛建洪,郁建渊,管红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3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东,男,196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民,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惠忠,男,1965年7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原审被告:南通雄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诉讼代表人:南通雄峰纺织品有限公司管理人南通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方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翠峰、顾潇文,男,系管理人成员。原审被告:盛建洪,男,1967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审被告:郁建渊,男,1988年8月4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原审被告:管红华,男,197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开发区。上诉人张伟东因与被上诉人龚惠忠、原审被告南通雄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峰公司)、盛建洪、郁建渊、管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691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龚惠忠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后一张借条是前一张借条的延续”错误。两份借据的借款人、偿还时间、利息、有无担保等均不同,应认定系两笔不同的借款,且后一张借条中其署名为“张东”,原因是其当时不知晓该笔借款是否能到位。2、案涉债务系雄峰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借款,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一审判决要求已完成出资的股东承担还款责任,也违反公司法中股东对公司债务以出资为限的规定。3、案涉借款已经转化为排污工程改造的保证金,双方之间已经另有约定。到目前为止,并没有证据证明龚惠忠施工的排污工程已经达到了合格的标准,因此该保证金不能予以退还。4、雄峰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龚惠忠应当按照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债权申报,而不能提起普通民事诉讼。5、一审中龚惠忠出具的凭证落款时间是2015年3月10日,但该日期是其自行添加,有关条据并非在当日形成,此时张伟东并不在雄峰公司。公司股东为了振兴公司确实有向龚惠忠借款的意图,但是这个意图并未实现。龚惠忠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雄峰公司述称,管理人接管雄峰公司后,未接收到完整的财务资料,故对其此前的经营状况及案涉业务并不清楚。请求依法判决。管红华述称,请求依法判决。龚惠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支付利息304167元(100万元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为12万元,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为18万元。利息12万元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按月息一分五计算4167元);3、按年利率30%支付100万元自2016年3月11日到实际清偿之日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0日,盛建洪、郁建渊、管红华、沈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龚惠忠借款100万元,向龚惠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龚惠忠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息壹分,借期壹年(以在云鼎钢绳厂的两条印花设备作为担保)、款子以到农行卡为准(62××××74盛建洪)。落款借款人处盛建洪、郁建渊、管红华、沈锋签字。当日龚惠忠向盛建洪上述农行卡转账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10日,雄峰公司、张伟东、盛建洪、郁建渊、管红华向龚惠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南通雄峰纺织品有限公司、张伟东、盛建洪、郁建渊、管红华向龚惠忠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到期付利息壹拾捌万元整,合计还款壹佰壹拾捌万元整,借款期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到期无还款,按月息2.5%计算利息,并在借条上签章。借款到期后,均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雄峰公司于2014年7月9日设立,股东为盛建洪、郁建渊、管红华、沈锋、张伟东。龚惠忠认可2014年3月10日借款系雄峰公司设立过程中筹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份借条的内在关系,是否为同一笔借款?张伟东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2、张伟东是否仅应对担保物权外的债权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2014年3月10日的借条落款处借款人为盛建洪、郁建渊、管红华、沈锋,虽没有张伟东的签字,但其认可该笔借款系雄峰公司设立过程中所借。龚惠忠主张该借款到期后,因债务人未能偿还,于到期日2015年3月10日由雄峰公司及其股东张伟东、盛建洪、郁建渊、管红华重新出具借条,后一张借条是前一张借条的延续,该解释与借款期限吻合,符合常情,予以采信。张伟东认为两张借条系两笔借款,前一张借条其未签字,后一张借条其虽签字,但没有发生款项交付,借贷关系不成立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张伟东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应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2014年3月10日的借条中虽约定“以在云鼎钢绳厂的两条印花设备作为担保”,现没有证据证明该印花设备是否真实存在、所有人是谁,龚惠忠亦未主张担保物权。现张伟东作为债务人认为其仅应对担保物权外的债权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龚惠忠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交付义务,借款人应按约还款,故对龚惠忠要求其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龚惠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两份借条,第二份系第一份借条的延续,龚惠忠认可第一份借条已作废,因此只能以第二份借条的约定来主张利息损失。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人应支付100万元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18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外的利率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龚惠忠的利息损失。判决:一、雄峰公司、张伟东、盛建洪、郁建渊、管红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龚惠忠偿还借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18万元,自2016年3月1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龚惠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8元,由龚惠忠负担1488元,雄峰公司、张伟东、盛建洪、郁建渊、管红华负担15050元(该部分龚惠忠已预交,法院不作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龚惠忠)。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伟东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4月17日协议书一份,以证明龚惠忠与雄峰公司约定将其出借的150万元作为保证金,因双方发生了争执,龚惠忠将该份协议书撕毁,双方也报了警。龚惠忠质证认为,当时双方确实签订了该份协议,约定由其为雄峰公司改造污水池,但工程完成六、七成时,张伟东和郁建渊称其污水处理费太贵,不要其做了,双方就解除了协议,并将协议书撕毁。雄峰公司质证称,管理人接手的材料中并无该份材料。管红华质证称,其记不清这个事情了。龚惠忠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污水处理设施改造工程及污水处理委托运行协议》一份,以证明张伟东持该份协议给他看,称其污水处理费太贵。张伟东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雄峰公司质证称,管理人未看到过该份材料。管红华质证称,当时污水处理工程是张伟东负责的,其不清楚。本院认证如下:张伟东提交的2015年4月17日协议书系撕碎后重新拼贴而成,龚惠忠陈述了该份协议撕碎的原因,而作为签字人之一的管红华又以记不清为由未作陈述,故本院对该份协议书目前的效力碍难认定。《关于污水处理设施改造工程及污水处理委托运行协议》系复印件,且无任何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无法认定。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裁定受理章雄刚对雄峰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同日指定南通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2、如果借款实际发生,其是否已转化为保证金;3、雄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案涉债权债务应如何处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伟东主张,其与龚惠忠之间存在由龚惠忠另外提供150万元借款作为污水处理工程保证金的合意,而该协议达成后,借款未实际发生,故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但从《协议书》的文字来看,“用乙方借给甲方的150万借款做保证金”,按照文义理解,该笔借款应在协议书签订之前已实际发生;如果双方确实另存借贷合意,并约定以将来的借款作为工程保证金,则理应在工程动工之前保证款项到位,而本案中,却无雄峰公司或者张伟东及其他股东在工程施工前或者施工开始后向龚惠忠催要保证金的证据。综上可见,在签订该份《协议书》时,龚惠忠已向雄峰公司出借款项,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往来仅有龚惠忠向雄峰公司股东出借的100万元,雄峰公司另一股东管红华亦确认两份借条中所载款项实为一笔,故本院认定第二份借条系对第一份借条的延续及变更。虽然依照法律规定,公司设立后,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纳入公司开办费用,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但并不限制其股东自愿作为债务加入人,对公司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张伟东虽然未在第一份借条中作为借款人签名,但其在2015年3月10日的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对债务承担进行了确认。虽然其有意将名字写为“张东”,也不影响其签名的效力。因此,对于案涉借款,张伟东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张伟东还主张,案涉借款已转化为保证金,但其一,其提交的《协议书》显然是以撕碎后的纸片重新粘贴而成,张伟东称系在争执中由龚惠忠撕毁,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关的证据。而管红华作为签字人之一,亦未能就此陈述相关事实,故对该协议书是否仍具有效力,本院碍难认定;其二,雄峰公司作为经营主体,应以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为首要目标,该协议书签订至今已近两年,雄峰公司在此期间内从未就所谓污水处理工程不合格向龚惠忠主张权利,显然不合常理;其三,张伟东在一审中从未以此理由提出抗辩,亦有违常理。综上,张伟东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龚惠忠于2016年3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而一审法院裁定受理章雄刚对雄峰公司的破产申请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且破产管理人亦参与了本案诉讼,故本案继续审理并无不当。但由于雄峰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故对其的给付之诉应调整为确认之诉,且受理之后,利息应停止计算,但不影响龚惠忠向张伟东、盛建洪、郁建渊、管红华主张利息的请求,且龚惠忠不得重复受偿。综上,张伟东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雄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691民初5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确认龚惠忠对南通雄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享有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计18万元,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止)的债权;三、张伟东、盛建洪、郁建渊、管红华对南通雄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并应给付龚惠忠以100万元本金为基础、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四、维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691民初5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龚惠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伟东、盛建洪、郁建渊、管红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38元,由龚惠忠负担1488元,雄峰公司、张伟东、盛建洪、郁建渊、管红华负担15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0元,由张伟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刘丽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倪佩佳 来自: